設立基金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為特定公益目的設立;(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非公募基金會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原始資金必須是收到的錢;(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和與其活動相適應的專職人員;(四)有固定住所;(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1.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二)章程草案;(3)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四)擬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秘書長的董事名單、身份證明及簡歷;(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2.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將惠及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內容。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名稱和住所;(二)公益活動的設立宗旨和業務範圍;(三)原始基金金額;(4)校董會的組成、權力及議事規則、董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及任期。(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和審查制度;(八)物業管理和使用制度;(九)基金會終止的條件和程序以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1.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註銷登記: (壹)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取得登記,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照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二)符合註銷條件,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註銷登記而繼續開展活動的。
2.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壹)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定額的;(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接受年度檢驗,或者年度檢驗不合格的;(六)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發布虛假信息的。
3.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其補足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第四條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壹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基金會按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和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
(壹)全國公募基金會。
(二)以非大陸居民為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的,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申請設立非公募基金;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大陸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不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內地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經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