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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3)

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壹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同壹用人單位工傷最高傷殘等級計算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並分別計算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員工退休前,用人單位應當對員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員工健康檔案。

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工,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後,由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相關待遇。用人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第三十九條工傷由第三人造成,第三人無力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辨認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方追償。

職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工傷的,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從繳費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領取。

第四十壹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絕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3)拒絕治療。

停發工傷保險待遇的,從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已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不再補發。

第四十二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經辦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壹)被贍養人的戶口簿和身份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老年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被收養子女的收養證明;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夥食、交通和住宿補助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章工傷預防、醫療和康復

第四十四條建立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為成員的工傷預防聯席會議制度。會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召集,定期通報工傷事故預防情況,研究工傷預防重大問題。

工傷預防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通過搭建信息交換平臺,可以* *共享工傷認定數據、生產安全事故數據、職業病診斷鑒定數據等信息,及時、全面掌握用人單位的工傷預防情況,如勞動安全、職業危害管理等。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建立科學規範的工傷預防工作模式。工傷預防的具體辦法,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衛生計生部門要加強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理念,提高從業人員健康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四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後或者接受職業病診斷後24小時內向經辦機構報告。遇有緊急情況需到異地醫療機構就診的,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

職工因工負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至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情況下,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待傷情穩定後再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七條工傷康復應當堅持醫療與康復並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後鑒定補償的原則。

工傷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到與工傷康復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八條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當及時與經辦機構結清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

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的醫療費用、康復費用和輔助器具使用情況進行核實,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或者職工采取非法手段阻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經辦機構依據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務員和管理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6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完成工傷認定的,本辦法實施後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