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的解釋》對“合理期間”進行了界定,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間內不履行,壹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解釋》還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的,行使撤銷權的合理期限為對方催告後三個月。對方未要求通知的,撤銷權自撤銷權發生之日起壹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銷權消滅。
2.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出賣人逾期交房的,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違約時,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壹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違約損失賠償金額的計算方法。
三、合同未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賠償損失數額的計算方法的,可參照延期交房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的或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評估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