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募基金主體資格非法或存在瑕疵。嚴格意義上講,目前的法律制度下集合委托理財業務屬特許經營行業的業務範圍,應當由金融機構依法律、規章的規定以及主管機關的審批,依其經營範圍各自辦理不同的理財業務。在此法律規則下,其他個人、機構若從事受托理財業務的則存在法律瑕疵。即民間私募基金其主體本身並不是合法的金融機構,或不是完全合法的受托集合理財機構,其業務主體資格存在瑕疵。壹旦出現糾紛,投資人甚至基金公司、基金經理的利益存在較大風險。
2、私募基金與投資者投資協議非法或存在瑕疵。民間私募基金與投資者之間簽訂的管理合同或其他類似投資協議,往往存在不受法律保護的約定。如不少私募基金為了吸引客戶,對客戶有私下承諾,如保證本金安全、保證收益率等,這壹行為不排除被司法機關界定為無效,定性為變相的高息攬存、甚至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德隆、金信等定罪的主要罪責,實際上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及與此相關聯的違規委托理財。
3、私募基金或基金經理侵害投資者權益的風險。由於私募基金相關法律法規尚未建立健全,且信息披露要求遠不及公募基金嚴格。這就不排除部分不良私募基金或基金經理暗箱操作、過度交易、對倒操作等侵權、違約或者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的行為。則這將嚴重侵害投資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