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的補償或賠償標準與是否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無關。壹般分為以下三種情況:1。用人單位無法定事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用人單位的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予以賠償,即工作每滿壹年支付本人兩個月的工資,俗稱2n;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向妳支付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壹年支付壹個月的工資,n;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未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的,還應當支付1個月的工資作為代通知金,俗稱N+1;3.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或者提前通知;但這需要用人單位提供證據,並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法律客觀性: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從失業保險基金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登記失業並有求職要求的。《社會保險法》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