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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對行政和司法監督的區別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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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監督對象上,層級高的人大機關,對同級“壹府兩院”監督少,對“壹府兩院”下屬部門執法活動監督多;對政府工作監督少,對“兩院”執法活動監督多。由於歷史的原因,長期以來習慣於將“公、檢、法”稱為執法機關,將它們行使職權叫做執法,而把政府視作例外,直至八十年代,特別是行政訴訟法實施後才逐漸改變這種認識偏見,但其對人大監督產生的不利影響還沒有消除。②在監督內容上,對重大決策的監督少,對壹般性行政、司法行為監督較多。例如,各級人大對政府預算的監督過於簡單、流於形式。更值得註意的是,由於法律的不健全,人大要不要對政府預算外的收入與支出進行審查,目前還缺乏明確規定。這就為壹些地方和部門私設小金庫提供了方便,也使“市長基金”、“縣長基金”壹類的收支帳遊離於人大的監督之外。③在監督形式上,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對行政的監督和對司法的監督、宏觀監督和微觀(個案)監督不加區別,習慣於用壹個模式、壹套方法。④在監督主體上,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主任會議的監督、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的監督、人大代表的監督甚至個人的監督,往往都混為壹談,統稱為人大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