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捐贈法》。
第二十八條受贈人未經捐贈人許可,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和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求捐贈人意見後,將捐贈財產交由具有相同或者類似宗旨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九條挪用、侵占或者貪汙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回所使用的款物,並處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前款追回和收回的捐贈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條在捐贈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逃匯或者騙購外匯的;(2)逃稅;(三)從事走私活動的;(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減稅、免稅進口的捐贈物資在境內銷售、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應當補繳稅款。
第三十壹條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