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基金合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設立日常機構,行使以下職權:①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二)要求更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③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動;(四)提議調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⑤《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力。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及其日常機構不得直接參與或幹預基金的投資管理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