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證券投資基金的紅利分兩個情況處理:
壹、財稅字[2002]128號文件規定的“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是從源泉扣繳角度對基金身後的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
二、財稅[2008]1號文件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企業所得稅”是對證券投資基金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對其從證券市場取得的收入,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兩個文件沒有覆蓋關系,目前均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