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財政部門應與經辦機構、稅務機關、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定期對賬制度,定期核對財政專戶資金的收支和余額,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三)財政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與* * *財政部門商定的計劃籌集和撥付資金。
(四)財政專戶中的資金不得挪用或用於平衡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有權拒絕受理其他不按規定使用財政專戶資金的行為。
(五)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
1,未按時足額撥付資金;
2、截留、挪用、侵占財政專戶資金的;
3、利用財政專戶平衡預算;
4.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有“五條”所列行為的,應根據情況限期糾正,並作出賬務處理。
1,立即足額撥付按規定應撥付的資金;
2.立即收回資金;
3、國家法律法規和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措施。
(七)對違紀違法的財政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的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和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應當及時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