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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金要求退回

法律分析:勞動者已經重新就業但是發放失業金的部門還在給妳發放失業金,勞動者是需要退回多領取的失業金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五條 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壹年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六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壹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