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監督辦法》第四十二條共分總則、監督職責、監督權限、監督實施、法律責任、附則六章,2010年10月28日公布,2011年7月28日起施行。從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管工作機制和危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兩個方面進行規定。堅持零容忍態度,嚴厲打擊騙保、套保或挪用各類社會保險基金的違法行為。
與舊辦法相比,新《監督辦法》進壹步細化了行政監督職責,針對不同對象列出了相應的監督事項,將影響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的重要事項納入監督範圍,要求相關單位對提前退休審批、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事項進行監督,嚴格控制社會保險基金收支。
新《監督辦法》結合監督實踐明確列舉了監督權限,為基金監督工作遵循“法定職責必須”提供了更明確的尺度,包括:要求提供、查閱、記錄、復制相關資料,詢問與被監督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運用信息化手段發現問題,制止違法行為,責令改正;明確監督處罰程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