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章程和規章制度;
(二)有符合要求的註冊資本;
(三)有固定的場所和相應的辦公設施;
(四)有具備壹定勞動業務知識和職業介紹經驗的工作人員。第五條符合前條所列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和公民個人,均可設立職業介紹機構。
公民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取得責任單位的擔保。第六條縣級以上就業服務機構經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市級以上企業主管部門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其他單位和個人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由區(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市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主管部門和個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市、區(市)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職業介紹機構許可證。
經批準設立職業介紹機構的,舉辦者應當持有職業介紹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第九條職業介紹機構的職責如下:
(壹)登記求職者,提供就業信息,介紹就業;
(二)登記用人單位和個人的用工需求,提供求職資源信息,發布招聘廣告(簡章),推薦符合條件的勞動者;
(3)受用人單位委托辦理員工招聘業務,辦理員工招聘、勞動合同鑒證、社會保險等手續;
(四)根據用人單位的需求和求職者的意願,組織求職者開展技術培訓,為職業技術教育和就業培訓單位提供職業需求信息,向社會推薦經過培訓的技師;
(5)為家庭介紹就業。
企業主管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還應負責本系統企業富余職工的安置和交流,並代表本系統企業招聘外來勞動力。第十條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除履行前條第壹款所列職業介紹機構的職責外,還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壹)收集和管理勞動力資源和就業需求信息,研究和預測勞動力供求發展趨勢;
(二)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和就業需求信息;
(三)安置交流企業富余職工和按勞動行政部門核定的人數招聘外來勞動力。第十壹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為用人單位招用員工提供壹系列服務。第十二條下列人員可以在職業介紹機構申請求職登記:
(壹)持有求職證的城鎮失業人員;
(二)持有失業保險手冊的失業人員;
(3)持《身份證》和《工作證》的外來勞動力;
(四)各類大中專畢業生;
(5)其他求職者。第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了解求職者的工作能力和身體健康狀況,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咨詢。但是,涉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第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當了解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和就業條件,審核必要的證件,並如實向求職者提供咨詢。但是,涉及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應當保密。第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因民族、性別、宗教信仰歧視求職者;用人單位不得因所有制屬性不同而受到歧視。第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不得以欺詐、誘惑或者脅迫的方式介紹職業;不從事不道德、擾亂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第十七條職業介紹實行有償服務。職業介紹機構按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第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招聘廣告(簡章),應事先經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市或區(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批準。第十九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對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實行年檢制度,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如實報告工作,接受檢查。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止介紹活動,並處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發布招聘廣告(簡章)的,處以5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罰款;
(三)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賠償用人單位和求職者的經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接受勞動行政部門檢查的,視情節輕重暫停或吊銷《就業證》;
(五)以欺詐、引誘、脅迫等手段從事職業介紹或者從事不道德、擾亂社會秩序的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停業或者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