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的爭議。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地權屬爭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的調解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具體工作。
依照前款規定負責處理森林、林地權屬爭議具體工作的機構或者部門,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調解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海洋、漁業、民政、公安、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工作。第四條調處森林林地權屬爭議,應當遵循尊重歷史和現實、互諒互讓、公開公平的原則。第五條林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申請;對決定不服的,應當依法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協商解決森林、林地權屬爭議時,可以請求林權爭議調解部門參加。
當事人協商達成的林地權屬協議,應當自覺履行。第六條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爭議山場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森林證書》,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批準使用林地或者辦理林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第七條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不得在爭議山場從事與森林、林地權屬和使用權有關的活動。
在爭議山場,盜伐林木、侵占林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生產生活設施、尋釁滋事、故意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第八條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所在地的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爭議山場采取臨時封閉措施,予以公告,並書面告知有關利害關系方。
因森林病蟲害防治等特殊情況,需要進入爭議山場從事與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有關的活動的,由當事人所在地的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第九條爭議山場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的,應當在當事人所在地的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下辦理相關征收、征用手續。
征用有爭議山場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補償費,以及出售木材、水果的收入,應當存入財政專戶,不得挪作他用。
爭議解決、權屬明確後,當事人所在地的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解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約定,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征用爭議山場補償費以及出售木材、水果等所得價款。壹次性全額支付給債權人。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森林、林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處置依據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記的森林、林地權屬登記簿是確認森林、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是處理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第十二條縣級行政區域內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的林地權屬爭議,以林業“三定”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和此後依法變更的林權證為依據處理。
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全國林權證》,跨縣級行政區域發生的森林、林地權屬爭議,以土改期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為依據處理。但土改期間土地證書不是由爭議壹方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森林、林地的權屬由當事人所在地的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三條沒有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處理依據,下列材料可以作為處理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壹)人民法院作出的林地權屬生效法律文書;
(二)當事人所在地的上壹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林地權屬的決定;
(三)當事人依法達成的協議和禮券;
(四)農村和村土地改革或林改的清查情況;
(五)土改期間的國有林清查或林改清查。
當事人提出前款所列不同材料的,應當以最後有效的材料作為處理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
同壹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有多個協議的,以最後壹個協議作為處理森林、林地權屬爭議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