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8號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導演:周伯華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壹日
第壹條為了加強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規範個體工商戶名稱使用,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個體工商戶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名稱。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其名稱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國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地區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工作。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個體工商戶名稱的登記機關。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登記主管機關的名義登記個體工商戶名稱。
第四條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不適當的名稱,上級機關有權糾正下級機關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不適當的名稱。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決定使用名稱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登記後方可使用。
個體工商戶只允許使用壹個名稱。
第六條個體工商戶的名稱依次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組成。
第七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是指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的名稱。行政區劃後,可以加貼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所在的鄉鎮、街道、行政村、社區、市場的名稱。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中可以使用經營者的名稱作為字號。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不得作為字號,但行政區劃名稱有其他含義的除外。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反映其主要經營活動或者經營特點,其行業說明應當引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的中小行業或者特定經營項目的名稱。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名稱可以采用“廠”、“店”、“館”、“部”、“行”、“中心”等組織形式,但不得使用“企業”、“公司”、“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字樣。
第十壹條個體工商戶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壹)有損國家和社會利益的;
(二)違反社會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尊重民族和宗教習俗的;
(三)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四)外國(地區)和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軍號;
(六)“中國”、“中國”、“國家”、“國內”、“國際”等字樣;
(七)漢語拼音、字母、外文、標點符號;
(八)語言不符合國家規範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申請名稱登記,經營範圍涉及預先登記許可的,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申請人應當將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提交有關部門辦理預先核準手續。
經營範圍不涉及前置許可的,可以申請名稱預先核準,也可以與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壹並申請。
登記主管機關不得收取名稱預先核準費。
第十三條申請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申請人或者申請人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經營者的身份證明;
(三)經營者委托代理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受理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申請後,應當當場作出核準登記或者駁回申請的決定。核準登記的,發給《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駁回申請的,應當出具《個體工商戶名稱駁回通知書》,並當場向申請人說明駁回理由。
受委托辦理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所依法不能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預先核準的個體工商戶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保留期滿後,申請人未辦理個體工商戶設立或者變更登記的,預先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申請人可以在保留期限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形式向登記機關提出延期申請,經登記機關批準,保留期限可以延長6個月。
個體工商戶預先核準的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轉讓或者用於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變更名稱,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個體工商戶名稱中含有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期限屆滿不能再從事此類經營活動的,應當自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壹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同壹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機關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審批。
第十八條轄區內個體工商戶同壹登記機關名稱申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核準登記:
(壹)與註冊或者預先核準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相同;
(2)與不足1年前其他企業變更的原名稱相同;
(三)與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3年的企業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未滿1年的個體工商戶同名的;
(四)與被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企業名稱相同。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牌匾可以適當簡化,但不得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罰款:
(壹)因經營範圍所涉及的預先登記許可被吊銷,不允許從事某項業務,但其名稱表明仍在開展該業務且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經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或者其他侵犯市場主體名稱權的行為。
第二十壹條登記機關強制要求或者變相強制要求個體工商戶使用其名稱,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爭議的解決程序,參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的相關文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