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管、發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工作。第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規範行業行為,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第二章培訓機構設立第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按照經營項目、培訓能力和培訓內容分為三類: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操作,實行分類許可。第八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向所在地交通運輸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產權證明及其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購置、技術狀況、型號和數量的證明;
(七)擬聘用人員名單及資格和職稱證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九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並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註明相關許可事項的許可證;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的,不得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第十壹條培訓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培訓能力、經營規模發生變更的,應當將原許可交回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在30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30日前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第三章經營管理第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許可證,公示其培訓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投訴電話、教練員、教練、教學場地等信息。第十三條培訓機構發布的招聘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內容。第十四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報名服務場所,為學員集中報名提供服務,並對培訓機構的招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制度,根據培訓學時收取合理費用。培訓機構應當持發展改革部門頒發的許可證到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備案收費標準收取費用。第十六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課時預約制度,並向社會公布聯系電話和預約方式。第十七條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每年對教練員進行至少壹周的脫產培訓,並考核壹次,加強教練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新駕駛知識技術再教育,提高業務能力。第十八條培訓機構應當如實填寫學員登記表,並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九條培訓機構使用的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技術標準的要求,具有輔助後視鏡、輔助制動踏板、滅火器等安全防護裝置和統壹標誌,安裝並使用小時記錄儀,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
鼓勵培訓機構使用新型節能環保車輛進行教學。第二十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駕駛要求,並按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練車或者報廢、不合格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培訓機構增加教練車應當與其自身培訓能力相適應,並將擬增加的車型、數量等信息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教練車號牌;培訓機構減少教練車的,應當在15日內到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教練車報廢的,應當在報廢後15日內交回教練車號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