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企業權益,是指企業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和經營權以及與其相關的其他權益。第三條保護企業合法權益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平等、參與的原則。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企業合法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企業權益保護中的重要問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第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合法權益保護的協調和服務。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市場監督管理、司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科技、商務、金融監管、稅務、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營商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的相關工作。第六條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企業守法經營、履行社會責任,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及時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企業合理訴求,為企業提供信息咨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維權和糾紛解決等服務,幫助企業解決實際困難和問題。第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政企溝通機制,暢通政企溝通渠道,建立幫扶企業制度,采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企業的反映和訴求,了解企業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依法依規幫助解決。第八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建立統壹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的要求,及時清理與市場準入和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的,起草單位或者制定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未經公平競爭審查,或者經審查認為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得頒布實施。第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起草與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涉及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文件時,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企業、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采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減損企業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幹預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第十壹條各級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保證各類企業依法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財務指標等采購條件的設定上區別對待不同企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二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各類資本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建立健全多元股東制衡機制,切實維護各類股東的合法權益。支持國有企業通過投資入股、聯合投資、並購重組等方式,在傳統支柱、高新技術和戰略性新興產業等重點領域與非國有企業開展股權整合、戰略合作和資源整合。第十三條金融機構應當將各類企業的貸款利率和貸款條件保持在同等申請條件下,不得在貸款審批上設置歧視性規定。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降低服務收費,優化服務流程,提高對民營企業和小微企業的貸款規模和比例;規範擔保費、評估費、公證費等與企業融資相關的附加費用的收費行為。,合理制定收費標準,減少企業融資額外收費。第十四條鼓勵金融機構對市場前景良好、誠信經營但暫時出現困難的企業采取續貸、不貸等金融支持措施,支持企業正常經營。推廣小微企業不還貸款模式,建立不還貸款名單制度,提高不還貸款數量和比例。
鼓勵金融機構擴大出口信用保險政策性融資和出口退稅賬戶質押融資,減輕進出口企業融資負擔。第十五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支持金融業發展的政策服務環境,建立銀企對接的長效機制,暢通信息交流渠道,方便金融機構了解產業政策、重大改革、政策法規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