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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促進綠色建築發展,提高人居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發展民用建築節能與綠色建築,應當堅持節約資源、減少排放、環境友好、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因地制宜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實施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考核體系,對負有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和應用,發展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改進建築施工方法,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應用,推進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二章總則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包括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應用、綠色建築、被動式超低能耗建築和發展裝配式建築。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支持下列活動:

(壹)民用建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和技術規範及工程示範;

(二)民用建築節能服務評價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三)既有民用建築和用能設施設備的節能改造;

(四)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的發展與評價;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應用;

(六)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宣傳、推廣、培訓和獎勵;

(七)綠色建築材料的應用;

(八)其他相關事項。第九條自治區在民用建築中推廣使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耗能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公布和更新推廣、限制和禁止目錄。

生產和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和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第十條鼓勵以建築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礦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建築材料。

前款所稱固體廢物的利用,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壹條鼓勵開發和應用建築墻體保溫與結構壹體化技術,並逐步提高其在建築中的應用比例。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應用建築墻體保溫與結構壹體化技術。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建築應用、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需求。,優化城市空間布局,推進跨區域基礎設施* * *建設。

城鎮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能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綜合考慮地下空間利用、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發展、建築布局和密度、高度、形狀、朝向、采光、通風和綠化等節能要素。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標準,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和綠色建築設計、施工、驗收、評價的標準和指標體系。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時落實綠色建築要求,將綠色建築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範圍。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綠色建築等級要求,明確綠色建築技術的選擇及其投資、節能減排效益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