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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計算機安全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計算機安全管理,促進計算機的應用和發展,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算機及計算機系統工程研究、教學、操作和使用的單位或個人。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計算機病毒,是指編譯或插入計算機程序,破壞計算機功能或數據,影響計算機使用,並能自我復制的壹組計算機指令或程序代碼。第四條省公安廳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地、市、縣公安機關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各級公安機關的計算機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和指導計算機安全工作:

(二)通報計算機病毒疫情,並提供技術服務;

(三)辦理計算機安全管理的審查、登記和備案;

(四)負責本省計算機信息網絡和國際聯網計算機網絡的安全管理;

(五)查處利用計算機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案件。第五條經營或者使用計算機的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設立計算機安全管理小組或者計算機安全管理員,負責本單位的計算機安全管理工作。他們的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具體的安全管理計劃和規章制度;

(二)負責與公安機關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三)協助公安機關進行計算機安全管理和事故調查。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竊取、出售、泄露或者未經許可修改計算機重要信息的;

(二)破壞或者幹擾計算機系統正常工作的;

(三)編寫、收集、傳播計算機病毒;

(四)制作、銷售、傳播淫穢、反動的計算機軟件;

(五)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包括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查閱、復制、制作妨礙社會安全的信息和其他有害信息的;

(六)利用計算機技術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第七條開發、經營用於計算機病毒預防、檢測和清除的軟件、硬件及其他專用計算機安全產品,應當經省公安廳審批。第八條制造、銷售、維護和租賃計算機軟硬件的單位,必須保證所制造、銷售、維護和租賃的軟硬件產品無計算機病毒和有害數據。第九條計算機用戶進口、采購大型計算機信息系統,應當征得規劃、科技管理部門的同意,並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新購買的計算機和首次使用的軟件、數據、載體,應由本單位計算機安全管理員進行檢測,確認無病毒、無有害數據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條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傳播電腦病毒的機制和程序;

(二)出版、銷售、出租含有計算機病毒機制和病毒源程序的圖書、資料、介質的。第十壹條計算機生產、科研部門和用戶應當建立健全計算機病毒預防、發現、報告和清除的管理制度。運行中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應定期進行病毒檢測。第十二條公安機關發現影響計算機安全的隱患時,應當發出計算機安全隱患通知書,及時通知用戶並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第十三條計算機用戶發現計算機感染病毒時,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措施,並及時消除。第十四條計算機信息系統發生的案件、新型病毒和重大計算機安全事故,必須在24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對個人處500元以下、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 (壹)故意隱瞞不報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發生的案件、新型病毒或者重大計算機安全事故的;

(二)國際聯網單位和個人,逾期未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新購買的計算機和首次使用的軟件、數據、載體未經病毒檢測即投入使用,給國家或者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發現計算機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給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計算機安全隱患通知後,逾期不退的;

(四)未經批準,教授計算機病毒機制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擅自修改重要計算機信息,幹擾計算機系統正常工作,或者編制、收集、傳播計算機病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