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統計行政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組織、領導、協調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指定人員負責統計工作。第五條統計主管部門在履行《統計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責時,可以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閱、復制與統計執法檢查或者統計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部門就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二)對可能滅失、轉移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統計檢查中需要詢問或者糾正的問題,可以向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詢問書》或者《統計檢查建議書》。第六條統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統計執法檢查工作,並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被檢查對象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未按時整改統計主管部門提出的檢查意見的,以拒報論處。第七條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準確、及時、全面地完成統計任務,並對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規履行職責、行使權利,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第八條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修改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強令、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發現計算或者數據來源有錯誤的,應當由統計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提出並核實、更正。第九條統計隊伍應保持基本穩定。統計人員變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安排能承擔相應統計任務的人接替,並辦理統計資料交接手續。
統計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變動,應當報上壹級統計主管部門批準。
部門、企事業單位統計負責人、中級以上職稱統計人員、鄉鎮統計人員的變動,應當向上壹級業務主管部門和當地統計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統計部門應當向社會宣傳統計法律、法規、基本任務等知識,組織統計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統計法律知識培訓;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和傳輸技術及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建設,確保數據的安全和完整。第十壹條地方統計調查計劃和方案,由統計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大調查規劃和方案,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準,並報上壹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部門統計調查計劃和方案由本部門制定,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範圍的,應當報同級統計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三條統計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審批的統計調查計劃和方案之日起10日內予以答復。在審批過程中,要嚴格限制向基層單位發送綜合統計報表。第十四條統計主管部門對報送備案的統計調查計劃和方案,認為其必要性或者可行性存在問題的,可以提出停止或者暫停實施的建議;認為指標含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與統計標準相抵觸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廢止。第十五條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備案或者批準機關名稱及其批準文號;未標明上述法定標誌的統計調查表,視為非法報表,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