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國家主管機關)負責全國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統壹發布。沿海水域港務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地區主管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統壹發布。
沿海水域港務監督機構的管轄範圍,由國家主管機關確定。
第四條海上航行警告由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以無線電報或者無線電話的形式發布。
海上航行通告應當由國家或者地區主管機關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發布。
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事先向有關海域的區域主管機關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壹)改變頻道、航道;
(二)劃定、變更或者取消禁飛區、傾倒淤泥區、水產養殖區、測速區和水上娛樂區;
(3)設置或取消普通羅盤和退磁場;
(四)打撈沈船沈物;
(五)鋪設、拆除和檢修電纜和管道;
(六)設置或者拆除系泊浮標和其他建築物;
(七)設置或者撤除海上勘探開發設施及其安全區;
(八)從事掃海、疏浚、爆破、打樁、拔樁、起重、鉆探等作業;
(九)進行限制船舶通航能力的超長、超高、超重拖帶作業;
(十)進行有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質調查、勘探和水文調查;
(十壹)進行其他影響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活動。
軍事單位劃定、變更或者取消軍事禁飛區、軍事訓練區時,國家或者地區主管機關應當發布海上航行警告和通告。
第六條組織或者從事本規定第五條第壹款所列活動的單位,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涉及海域的區域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但有特殊情況,除非經地區主管機關確定需要立即發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從事本規定第五條第壹款第(九)項活動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執行。
書面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a)活動的開始和結束日期以及每天的活動時間;
(二)活動內容和方式;
(三)參加活動的船舶、設施和單位的名稱;
(4)活動區;
(5)安全措施。
第七條船舶從事本規定第五條第(九)項活動,應當在拖航開始三日前向拖航地所在海域的區域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
書面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a)拖船、拖船或被拖曳物體的名稱;
(2)啟動時間;
(3)起點位置、終點位置和主要轉折點位置;
(四)拖航總長度;
(5)速度。
第八條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發布後,申請人必須在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地區主管機關批準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活動;需要改變活動時間或者活動區域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和通告。
第九條船舶、設施在海上發現下列情況時,應當盡快向就近的地區主管機關報告:
(壹)航海圖書中未標明的淺灘、暗礁;
(2)異常磁區或海水變色;
(三)礙航的沈船、沈物、危險物、漂浮物;
(四)助航標誌或導航設施變異、紊亂;
(五)其他妨礙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發現的時間、地點和發現物的狀況。
第十條區域主管機關收到妨礙海上航行安全的報告或者發布海上航行警告、通告的申請後,應當立即核實有關情況,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接收範圍決定發布海上航行警告、通告。
註意。
第十壹條區域主管機關應當在其管轄範圍內發布下列情況的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壹)設置、調整或者撤銷錨地;
(二)設立或者撤銷海上作業救助區、防汙染作業區和重大事故區;
(三)設置、變更或者取消分道通航制;
(四)設置、拆除、改建、更換或者恢復助航標誌和導航設施。
(五)其他妨礙海上航行和作業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條國家主管機關或者地區主管機關在發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和接收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各種報告時,應當及時向海軍航行保障部門提供有關信息,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沿海無線電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頻率和要求負責播發海上航行警告。廣播的程序和辦法由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船舶、設施的有關人員必須按照規定抄錄沿海無線電臺播發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條有關單位接到海上航行通知後,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通知其船舶和設施。
第十六條對執行本規定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國家或地區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壹款、第八條規定的,由國家主管部門或者地區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並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未在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時間內申請發布海上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的,國家或者地區主管機關可以給予警告,並處8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任人員,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拘留或者吊銷執照。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國家主管機關或地區主管機關可根據情節處以罰款、扣留職務證書或吊銷職務證書;構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對罰款、扣留職務證書或吊銷職務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本人申請復議。
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在漁港水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施工作業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發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條軍事單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有關事項的管理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壹九九三年二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