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嬰保健的投資主要來自國家,集體和個人都參與其中。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逐步增加對母嬰保健的投入,從年度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支持邊遠、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婦幼保健。
鼓勵和支持母嬰保健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
實行婦幼保健和補償制度。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母嬰保健工作,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教育、人口和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第五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婦幼保健工作發展規劃和計劃;
(二)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審批申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
(三)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核發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相應資質證書;
(四)監督檢查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的實施;
(五)依照《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第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對在母嬰保健工作和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下列婚前保健服務:
(1)婚前健康指導:性健康知識、生育知識、遺傳病知識教育;
(2)婚前健康咨詢:就與婚姻和生殖保健有關的問題提供醫學建議;
(三)婚前醫學檢查: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進行可能影響結婚、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及相關精神疾病的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開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務。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通過講座、播放錄像、錄音等形式,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進行婚姻、生殖保健、預防病殘兒出生等生殖健康教育。第九條婚檢醫師有責任對有關性知識、生殖保健、計劃生育等問題進行解釋和指導。第十條婚前醫學檢查的內容和具體項目,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保健服務,不得擅自超出服務範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查項目。第十壹條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第十二條。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查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婦幼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鑒定。
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重新鑒定。第十三條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醫學技術鑒定結論,並出具醫學技術鑒定證明;如有特殊情況,壹般不得超過90日,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與醫學技術鑒定證明不壹致的,以醫學技術鑒定證明為準。第十四條擬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持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無法診斷的病例,應當轉送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診斷。原婚前醫學檢查單位應當根據診斷結果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登記結婚時,男女雙方應持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醫學技術鑒定證明,並應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規定的有效期內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