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統計的組織領導,落實相關職責,為實施教育統計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第五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將教育統計所需經費列入本單位年度預算,並按時撥付到位,保障教育統計工作正常有效開展。
對在教育統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育統計的科學研究,完善教育統計的科學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教育統計的科學性;加強教育統計信息化建設,積極運用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教育統計信息采集、加工、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系統的現代化。第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其他有關機構、個人和其他教育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遵守統計法規,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資料。第八條教育統計調查中取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壹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數據,應當依法嚴格管理,不得直接作為對統計調查對象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得用於完成統計任務以外的目的。第二章教育統計機構和人員第九條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中負責教育統計的機構為教育統計機構,直接負責教育統計的專職和兼職人員為教育統計員。
教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第十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設立綜合統計機構,組織協調管理全國教育統計工作,組織制定教育統計規劃、規章制度,統壹組織、管理和協調本部門的各項統計調查活動。第十壹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綜合統計機構,具體負責實施下列工作:
(壹)依法制定教育統計調查項目,組織制定統計調查制度、規劃、方案和標準,並部署實施;
(二)組織協調各有關內設機構和直屬機構的統計工作;
(三)歸口管理和發布教育統計數據,統壹對外提供和發布數據,提供統計咨詢,組織統計分析;
(四)監督檢查教育統計工作,組織數據質量的驗證和評估;
(五)加強教育統計隊伍建設,組織教育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
(六)其他法定職責和工作事項。第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定主管統計工作的職能部門或者統計負責人,履行本單位綜合統計職能,主要包括:
(壹)根據教育統計調查制度,制定本地區教育統計管理制度和統計調查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統計分析本地區教育發展情況,提供統計報表和統計咨詢意見;
(三)組織實施和指導本地區教育統計人員的專業學習、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配合有關部門評定統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
(四)對地方教育行政部門、各級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實施統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其他法定職責和工作事項。第十三條縣級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高等學校和其他有關機構應當在有關職能部門中確定負責統計工作的機構或者崗位,配備統計人員,明確統計負責人,依法開展統計調查、分析、數據管理、公布等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第十四條高等學校以外的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崗位,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依法管理和開展統計工作,進行統計調查。第十五條教育統計人員應當加強學習,具備與其教育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遵守職業道德,如實整理、報送統計資料,並對其收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壹致性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