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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的保護。第三條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和參與權。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給予特殊和優先保護。第四條保護未成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控告侵害未成年人的行為。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將未成年人保護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和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各級團組織,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同級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第七條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護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未成年人保護的意見和建議;

(四)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舉報、投訴和控告,並移送有關機關查處;

(五)調查、研究、交流和推廣未成年人保護經驗;

(六)建立未成年人保護聯合會商制度;

(七)與未成年人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第八條每年6月為未成年人保護宣傳月。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家庭保護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諧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第十壹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導,學習正確的教育和監護方法,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影響和保護未成年人。第十二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學習和醫療條件;

(二)關註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行為習慣;

(三)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學習、生活習慣;

(四)對未成年人進行交通安全、用電用氣等生活安全常識教育,增強其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

(五)鼓勵和支持未成年人參加適合其年齡的家務勞動、社會公益活動和健康的文化社會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三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未成年人的;

(二)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三)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殘疾未成年人的;

(四)放任、強迫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的;

(五)強迫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勞動的;

(六)允許或者強迫未成年人結婚、同居或者為未成年人訂立婚姻合同的;

(七)讓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無人監護獨自生活的;

(八)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身心健康的行為。第十四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1)吸煙和飲酒;

(2)逃學、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打架鬥毆、沈迷網絡等不良行為;

(三)閱讀、觀看、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宣揚淫穢、色情、兇殺、暴力、恐怖和封建迷信的報紙、書籍、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的;

(四)盜竊、破壞公共財產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賭博、吸毒、賣淫等違法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