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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著作權集體管理的問題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建立的權利信息查詢系統能否作為確認該組織享有權利的初步證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對被授予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經營權的主體履行初審義務。應審查什麽義務,審查到什麽程度?集體管理組織提起的訴訟和非集體管理組織成員提起的訴訟如何平衡?如何保證通過“相互代表協議”獲得的權利合法有效?……

這些問題是伴隨著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而產生的,相關案件近年來呈快速增長趨勢。在涉及這些問題的案件審理中,解決糾紛,促進作品更廣泛的傳播,是我國各級法院努力的目標。日前,在由國家版權局版權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聯合舉辦的“著作權集體管理與著作權保護研討會”上,來自著作權管理部門、司法機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權利人等各方代表就著作權集體管理領域的上述問題進行了研討。本次研討會將進壹步推動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的完善,提高著作權集體管理相關案件的司法審判水平,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規範化和科學化。

版權集體管理是壹種國際版權管理制度。傳統的版權管理方式是版權人行使自己的權利,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並收取相關版權費用。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作品的使用人群和使用方式日益擴大,著作權人無法控制作品的所有使用方式,這必然導致著作權人管理作品的難度越來越大。在這種背景下,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應運而生。

與世界上成熟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相比,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才產生了幾年。2001我國著作權法首次明確規定了著作權集體管理,2006年《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正式頒布。目前,我國已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中國文字著作權協會、中國攝影著作權協會、中國電影著作權協會等。

成立版權集體管理組織被認為是我國政府加強版權保護的重要舉措之壹。國家版權局版權司司長王自強在“著作權集體管理與著作權保護研討會”上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衡量壹個國家著作權保護水平的重要標誌之壹。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既保護作者的利益,又保證用戶合法傳播其作品,保護公眾及時有效地享受文化領域的內容。在中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解決著作權糾紛最便捷、最有效的手段。

然而,隨著以信息化、網絡化為代表的高新技術向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滲透,著作權集體管理領域出現了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特別是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關的案件大量增加,案件錯綜復雜。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陳錦川在研討會上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是著作權保護的重要內容之壹。雖然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還有待完善,但堅持在日常管理中充分發揮其作用,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維護,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的提高和作品的更廣泛傳播將起到非常直接的促進作用。

北京市朝陽區是版權案件的高發區。作為北京六城區中人口最多、面積最大、知識經濟發展最快的行政區,朝陽區不僅有CBD,還有眾多世界著名的500強企業,還有央視等文化傳媒巨頭,以798藝術區為代表的文化創意產業,以秀水市場為代表的銷售市場。知識經濟在區域經濟中占有重要地位。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副院長鄒介紹,自2008年法院受理知識產權案件突破1000件以來,近年來法院受理的知識產權案件呈持續增長趨勢,其中大量案件與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有關。鄒說,此類案件涉及法律問題多,法律關系復雜。特別是在如何理解和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具體規定方面,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有時會有不同的看法和理解,迫切需要進壹步明確標準,統壹司法標準。

“版權集體管理和版權保護研討會集中討論了版權集體管理中的難題。對這些問題的分析和探討,將進壹步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相關案件的司法審判水平,促進著作權集體管理的規範化和科學化。”鄒認為。

話題壹:信息查詢結果可以作為權屬證據嗎?

信息查詢結果作為初步證據的前提是授權合同無瑕疵。

依據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建立的信息查詢系統能否作為所有權的初步證據?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權利信息查詢系統應當包括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種類、作品名稱、音像制品等。權利人的姓名和授權經營的期限。權利人和使用人查詢有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的信息時,該組織應當予以答復。”根據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那麽這個權利信息查詢系統的查詢結果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享有權利的初步證據呢?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林子英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經常會遇到這個問題,因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作品數量龐大,權利信息龐大繁瑣。在這種情況下,集體管理組織代表權利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權利人確實難以逐案單獨提供證據的。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副總幹事馬吉超傾向於以信息查詢系統作為初步證據。但他同時認為,查詢制度作為初步證據的前提是集體管理組織與權利人(成員)簽訂的授權合同無瑕疵。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副總幹事劉平表示,協會與權利人(會員)簽訂的所有合同都是標準合同,權利人將現有作品全部授予音樂協會,明確保留的除外。但音著協的詳細信息查詢系統只對有意與音著協簽約的會員和潛在用戶開放。他認為,要求集體管理組織對所有信息完全透明是不現實的。至於信息查詢系統能否作為權利的初步證據,劉平認為需要由司法部門根據具體案件來判斷。

國務院法制辦主任金武威對信息查詢系統作為權屬證據持否定態度。他認為,由權利人自願加入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是權利主體,他們的權利都是權利人授權的,大部分僅限於壹些小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不宜以信息查詢系統作為權屬證據。

話題二如何把握初審的義務?

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中,需要說明清楚權利是如何取得的。

被授予經營權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履行初審義務。應審查什麽義務,審查到什麽程度?

目前,我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采取自願參與的方式。對於加入這些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人,要求雙方簽訂合同,明確授權內容。這就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授權時對權利人進行初審。

“在某些情況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無法說明權利人對該組織作品授予權利的具體情況,應當是集體管理組織未盡到審查義務所致。”林子穎說。

國際作家及作曲家協會聯合會亞太區總幹事洪表示,在國際上,大多數國家都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審查權利來源。在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中,需要說明清楚權利是如何取得的。

北京鳥人藝術推廣有限公司董事長周亞平說,現實中甚至有人授權自己不享有權利的作品。這就需要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授權時進行相應的審查。

中國攝影著作權協會副總幹事林濤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取得權利的過程中,應當對權利人的身份進行初步審查。以這個協會為例。權利人加入時,要求向原作品出示原底片和原技術文件,並記錄作者的詳細信息,包括其真實姓名和筆名。由於權利人的作品數量眾多,有時不可能全部登記,所以要求在授權合同中體現最具代表性的作品。

議題三:如何平衡集體管理組織訴訟和個人訴訟?

集體管理組織成員單獨提起訴訟,會損害合法使用者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信心。

我國《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權利人的授權,可以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對於未加入集體管理組織的權利人,集體管理組織不能代為行使權利或者提起訴訟。”這樣壹來,現實中很多用戶,比如KTV,在繳納相關版權費用並獲得集體管理組織許可後,仍可能面臨非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成員的起訴。這些提起訴訟的權利人,如果是非集體管理組織的成員,是情有可原的。真正令人頭疼的是,壹些參加集體管理組織的成員也在提起個人訴訟。而且這樣的行為完全合理合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普遍反對部分權利人拒絕加入集體管理組織,進行個人訴訟的行為。他們認為,通過集體管理組織統壹分配利益,對絕大多數權利人來說更公平。集體管理組織對個人成員提起訴訟的行為“深惡痛絕”。

劉平認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最直接、最簡單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維護權利人的利益,確保那些不能單獨起訴的權利人能夠獲得利益。即使提起相關訴訟,也是為了促使更多的用戶繳納許可費,然後通過集體管理組織分配給權利人,從而建立權利人與用戶之間和諧的授權機制,化解矛盾。如果權利人單獨提起訴訟,特別是集體管理組織成員單獨提起訴訟,會破壞合法使用者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的信心,甚至會在壹定程度上沖擊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然而現實中這樣的案例越來越多。其中,中國臺灣省著名音樂家葉佳修在中國引起了廣泛關註。近年來,葉佳修在中國提起了壹系列版權侵權訴訟,僅在湖北就提起了113起訴訟,這些訴訟都是針對KTV的,KTV是當地的壹家大型公司,並向版權集體管理組織支付了版權許可費。葉佳修提起了這些訴訟,幾乎無壹例外地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要麽被判侵權賠償,要麽與他達成和解並向他支付大筆賠償金。

更令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憤慨的是,在葉佳修個人提起的訴訟中,賠償金額高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類似案件中的賠償金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同意大幅提高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起的訴訟的賠償金額,降低個人訴訟的賠償金額。

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總幹事王華鵬直接指出,葉佳修背後有壹個訴訟機構,策劃和組織了壹系列訴訟。如果任由這種情況發展下去,壹些有權利的人會跟風,也會導致訴訟的爆發式增長。王華鵬認為,這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受到限制。

中國唱片公司總經理周建超表示,司法部門應該鼓勵著作權集體管理,對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提起的訴訟,應該判給更高數額的賠償;對於個人提起的相關訴訟,應減少賠償金額。

話題四:涉外相互代表協議是否有效?

由於是在境外形成的證據,涉外相互代表協議的內容認定非常復雜。

如何保證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相互代表協議”取得的權利合法有效?

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可以通過與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簽訂相互代理協議的類似境外組織,授權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我國依法管理其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前款所稱相互代表協議,是指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類似組織之間相互授權對方在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開展集體管理活動的協議。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類似組織簽訂的相互代理協議,應當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法院專家認為,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如果涉案作品是境外作者的作品,在審查原告權利的過程中,需要審查境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與境外集體管理組織之間的相互代表協議、境外集體管理組織與作者之間的合同、作者身份證明等證據。此時,因為與作者身份相關的證據可能都是在國外形成的證據,而原告在國外使用國內出版物作為證明作者身份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作者身份和權利的認定更加復雜和繁瑣。

林子英認為,在涉及相互代表協議作為證據的案件中,國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與國外類似組織簽訂相關協議時,應當明確協議的內容。(知識產權報作者朱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