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環境友好型生物殺蟲劑”已成功投入技術。
發布日期:2009-11-18 10:53:36來源:Keyi.com已被瀏覽349次。
核心提示:
綠色環保是當今社會每個人都關心的問題。無公害蔬菜、無公害食品等已成為廣大人民群眾追求健康的基本保障。為了提高人們的健康生活質量,拓展健康元素,會員方先生。com,開發了“環境友好型生物殺蟲劑”,主要用於生產無公害果茶,具有改善果實品質,增加農產品使用價值和經濟價值的作用,對保護生態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將這項技術推廣到全國,實現其技術價值,方先生申請了技術會員。經過網站多次重點宣傳,此次技術咨詢需求者眾多。就在昨天,方先生說,這項技術已經成功地找到了合作的需求者。為了了解這項技術的具體合作情況,易科的工作人員。com回訪了方先生。
方先生在回訪中表示:該技術已於2009年6月成功轉讓,轉讓方式為技術入股。因為協議的原因,不方便透露這次轉讓的具體細節。不過這項技術現在處於中試階段,中試之後就可以進行量產了。
在這方面,易科的工作人員。com祝賀方老師成功,也希望網站會員的技術能盡快轉讓。
(2)武漢新規:知識產權無形資產占比可達70%。
鼓勵企業以知識產權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最高可占註冊資本的70%。企事業單位的R&D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可以按照無形資本的150%進行稅前攤銷。今日(13),記者從武漢市知識產權局獲悉,《武漢市促進知識產權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將於2月1日正式實施,這是全國副省級城市中的第壹招。
此次出臺的《條例》包括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和政策體系,共34條,充分吸收了深圳、上海等地區的先進經驗,壹些以前只有沿海開放城市才能享受的相關政策,現在在武漢也可以享受。
條例中還指出,武漢市政府將設立發明專利獎、外觀設計獎、馳名商標獎、標準獎等專項知識產權獎,鼓勵知識產權創造和運用。對假冒或者嚴重侵犯知識產權的個人或者單位,自認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參加武漢市同類會展活動,不得獲得政府獎勵、資助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3)與反面案例壹起,還可以證明個人以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或入股等方式取得收入。
(當然,也不宜跟風以侵權的方式獲取他人的商業秘密。)
公司訴鄭學生基於艾特公司的技術秘密以固定價格購買該公司的股份,以生產類似產品的方式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賠償。
原告:許繼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繼公司)。
被告:鄭學生,男,33歲,漯河艾特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總工程師。
被告:漯河艾特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特公司)。
1984 12 10,原告姬旭公司與德國西門子公司簽訂《繼電保護電力線載波設備許可及技術秘密合同》,以62萬多德國馬克從西門子公司獲得繼電保護及載波技術。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於1986年5月派遣被告鄭同學等公司人員到西門子公司進行載波技術培訓。培訓結束後,原告組織包括被告鄭同學在內的科研人員進行國內運載器技術開發。鄭作為項目負責人之壹,參與了ESB-500單邊電力線載波機的研制。1992 65438+10月,原告的ESB-500單邊電力線載波機通過了機電部和能源部的鑒定,並投入生產。由於產品效益顯著,9月6日,1995,原告被許昌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對上述轉讓技術和開發產品的技術數據、工藝數據和設計圖紙有保密規定,未向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技術披露和技術轉讓。
被告人鄭作為項目負責人之壹,參與了ESB-500單側電力線載波機的研制工作,並於2002年2月1991日至2002年4月1992日期間,從事原告500F6遠方保護信號音頻發射機項目的技術開發工作,負責整機及原理設計。1992年3月25日,鄭學生與原告簽訂了為期11年的《全員勞動合同》,約定鄭學生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單位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1994 10,鄭學生以其掌握的電力線載波及遠程保護信號音頻發射機技術,以20萬元作為股份,與漯河卷煙廠、申請成立被告艾特公司,並當選為董事。在艾特公司,除鄭外,沒有其他人從事過電力線載波和遠方保護信號音頻發射機的技術研究,艾特公司也沒有對公司的這兩款產品進行過逆向工程研究。1995年2月,艾特公司利用鄭同學提供的技術生產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1995年5月,鄭同學未經批準離開公司到愛特公司工作。1995年9月,SSB-2000電力線載波均價45700元/套。至訴訟時,艾特公司* * *生產該產品11臺,貨值50.27萬元,平均利潤率37.06%,利潤18.63萬元。艾特公司的產品於7月28日通過了電力工業部電力線載波機質量檢測中心的檢驗,1996。
姬旭公司發現艾特公司生產的產品後,在要求艾特公司和鄭同學停止侵權後,訴稱鄭同學在我公司任職期間掌握了我公司的電力線載波技術。但在任職期間,他以自己掌握的技術,以固定價格入股,與他人共同成立艾特公司,並將該技術非法用於生產。1995年5月,鄭同學擅自離崗,中斷其負責的生產任務,造成我公司損失135000元。艾特公司明知鄭同學直接參與電力線載波機的開發,卻無視商業道德,使用鄭同學非法提供的技術秘密生產電力線載波機,侵犯了我們的商業秘密。請求法院判令鄭學生及愛特公司停止其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判令鄭學生賠償我公司因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造成的損失654.38+0.35萬元。兩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有義務保守我公司的商業秘密。
被告鄭學生未答辯。
被告艾特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事實,沒有侵犯原告的商業秘密。
在審判程序中,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原告的保全申請,提取了艾特公司的樣機,並委托專家對雙方生產的產品進行了技術鑒定。結論是:艾特公司生產的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與原告公司生產的ESB-500單邊電力線載波機相比,機械結構為15,其中IFC中頻發送插件和IFR是重要部件。艾特的產品在機械結構和壹些重要部件上使用了原告產品的專有技術。法院還查明,原告公司為調查花費2150元,律師咨詢代理花費25000元。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姬旭公司通過有償技術轉讓合同從德國西門子公司獲得電力線載波機生產技術,並在國內開發生產ESB-500電力線載波機產品。原告沒有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轉讓或披露該產品技術,並采取了壹系列保密措施,給原告帶來了壹定的經濟利益。該技術是原告的商業秘密,應受法律保護。被告鄭學生利用職務之便掌握該商業秘密,違反了原告公司的保密規定。其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將該技術作為出資成立艾特公司,並將該技術無償出售給該公司使用產品進行銷售。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的規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艾特公司明知電力線載波技術是原告的技術秘密,但為了商業利益,以技術定價的方式引誘被告鄭同學將原告的技術秘密帶出,並利用該技術生產產品進行銷售,屬於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原告姬旭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的請求應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鄭學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原告造成損失,屬於勞動爭議範圍,應另案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第壹款之規定,法院於6月1997號裁定:
1.被告鄭學生、愛特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不得將原告電力線載波技術用於生產經營活動,並對已經知悉的原告技術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二、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13450元。
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鄭學生不服壹審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公司購買的西門子技術早已廣為人知,不構成商業秘密。艾特的產品原則上采用三種調節技術,與許繼的產品不同。我的技術服務與艾特公司的產品和許繼公司的技術秘密沒有因果關系,我要求修改。上訴後,鄭學生提交了河南法維律師事務所於197年6月委托在京4名專家對艾特公司的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與許繼公司的ESB-500X單邊電力線載波機進行對比的技術評估意見。根據這壹意見,電力線載波機目前已經成為專業化、系列化的通用產品,相應的專著發表在1992。所以市場上各個廠商的系列產品都會有壹定程度的相似性。SSB-2000和ESB-500X電力載波機的主要技術內容差異較大,屬於不同年代、不同技術特征的產品。
姬旭公司回復稱,引進技術成功國產化,達到當時國際先進水平,不為公眾所知,具有實用性。我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它是我們的商業秘密,使用權和轉讓權屬於我們公司。我公司技術人員鄭同學利用公司提供的各種條件,參與了這項技術的開發。他利用這項技術投資艾特公司,生產產品出售。怎麽能說兩者沒有因果關系呢?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除壹審認定的上述事實外,還查明艾特公司生產SSB-2000型電力載波機11臺,銷售6臺,銷售金額168000元,獲利62160元。根據其報價中的“公司簡介”,其產品是在吸收國外先進技術(如德國西門子、瑞士ABB)的基礎上,結合國內電力系統的具體要求而開發的。壹審法院就許繼公司與艾特公司的產品是否屬於同壹技術作出的專家鑒定意見也指出,許繼公司的產品體現了從西門子公司引進的先進技術,消化吸收後的電力線載波系列產品的獨特風格和專有技術,在機械結構和電氣性能原理上均不同於國內其他任何類型的電力線載波產品。上訴人鄭同學上訴後提交的北京市專家評審意見的依據主要有:ESB-500X單邊電力線載波機接線圖說明書、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技術說明書、真實的SSB (SPC)-2000載波機;沒有提供兩個產品和ESB-500X機器的全套圖紙;提供的SSB (SPC)-2000機器在壹審法院裁定予以保全時,並非艾特公司的產品。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姬旭公司從德國西門子公司獲得電力線載波技術後,通過國產化研制生產ESB-500產品,通過了有關部門的技術鑒定,性能達到同類產品的國際先進水平,其技術成果歸姬旭公司所有。這項技術成果給許繼公司帶來了壹定的經濟效益,公司也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該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出售或公開該信息。這是公司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未經公司許可,其他任何人不得使用或轉讓。上訴人曾任許繼公司技術員,利用公司提供的條件掌握了ESB-500機的原理和技術。其掌握的技術屬於許繼公司,未經許繼公司許可,上訴人不得用於個人或其他單位。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參與設立XJ公司,違反與XJ公司的保密協議,將掌握的技術以固定價格入股,為XJ公司生產SSB-2000電力載波機。該行為屬於泄露和使用XJ公司的商業秘密,侵害了XJ公司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艾特公司知道鄭學生是掌握該技術秘密的公司的在職技術人員。在沒有合法受讓方的情況下,以技術定價的方式引誘上訴人用許繼公司的技術生產產品並銷售。其行為是以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他人商業秘密,應與上訴人* *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判令上訴人、艾特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是正確的。上訴人主張,許繼公司轉讓的技術是公知技術,不是商業秘密,其技術股份和艾特公司的產品與許繼公司的技術秘密沒有因果關系,因為許繼公司有償轉讓的事實本身就說明該技術在當時不屬於公知技術;艾特公司同意上訴人以該技術作為入股價格,也說明此時並不知曉該技術。上訴人在艾特的產品生產中使用了姬旭的技術,艾特的產品與姬旭的技術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至於上訴人在上訴後提交的專家評估意見,由於評估意見是基於不完全的資料,沒有成套的圖紙對兩種產品進行對比,沒有姬旭產品的實物,艾特公司提供的產品也沒有保存,因此評估意見缺乏客觀性和可比性,不予采納。壹審認定艾特公司從侵權行為中獲利和許繼公司的損失是錯誤的,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三)項之規定,本院於2014年3月27日判決1998:
壹、維持壹審判決第壹、三項,撤銷第二項。
二。上訴人與愛特公司共同賠償許繼公司經濟損失62160元,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完成。
點評本案的審理過程,雙方的爭論是本案定案最激烈也是最關鍵的依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壹、電力線載波機的生產技術是否屬於原告姬旭公司的商業秘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保密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技術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造過程、制造方法和其他信息。如果該信息成為商業秘密,根據上述規定,必須滿足以下條件:①不為公眾所知,即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得該信息;(二)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即該信息具有壹定的適用性,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潛在的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三)權利人已對該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包括簽訂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姬旭公司有償獲得了西門子公司的電力線載波技術,這意味著該技術並未被廣泛知曉;許繼公司通過消化吸收、國內研發,使其產品具有獨特的風格和專有技術,產品性能達到國際同類產品先進水平。與國內任何其他類型的電力線載波產品相比,該產品有其獨特的技術特點和技術訣竅,在國家兩個部門的產品鑒定和訴訟中的專家組鑒定結論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從而決定了該技術成果具有不為公眾所知的特點。
該技術成果投產後,效果顯著,並於9月1995獲得當地政府獎勵,說明其經濟實用。
在安全措施方面,許繼公司制定了安全條例,明確規定了技術安全範圍和安全措施。在與包括鄭同學在內的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也明確了保密紀律。這些都說明許繼公司對包括電力線載波在內的生產技術成果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該技術成果未以任何方式出售或公開,完全符合商業秘密的特征。壹、二審法院依法正確認定該技術成果屬於原告許繼公司的商業秘密。
二、被告艾特公司的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與許繼公司的ESB-500電力線載波機生產工藝是否相同的問題,關系到原、被告相同性能的認定,直接影響到許繼公司商業秘密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六條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職務技術成果。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和轉讓權屬於單位。”執行本單位任務,包括承擔本單位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項目的在職人員;履行本崗位職責;離休、退休、轉業人員在離開原單位壹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項目或者履行原崗位職責。
本案中,從壹、二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來看,被告鄭學生在原告公司的崗位職責是“電力線載波通信及電子系統自動化”產品開發研究,其利用公司提供的條件和職務便利,掌握了ESB-500整機技術。從其以固定價格從被告艾特公司購買股份的時間來看,其開發的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還在許繼公司工作期間。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的研制不僅沒有超越崗位職責,而且履行了崗位職責。其行為屬於“執行本單位任務”的範疇。如果有技術成果,依法也應屬於許繼公司。並且在訴訟過程中,壹審法院委托專家對ESB-500和SSB-2000電力線載波機進行了對比鑒定,結果表明艾特公司的產品與許繼公司的產品基本相同,原、被告的生產工藝相同。
因此,本案中電力線載波的技術成果,無論是從商業秘密的角度,還是從職務技術成果的角度,依法都應屬於許繼公司。在此基礎上,兩法院認定兩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並使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