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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城鄉基礎設施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鄉基礎設施管理,發揮城鄉基礎設施功能,改善城鄉居民生產生活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城鄉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管理和監督。

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基礎設施,是指道路、橋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供水、燃氣、集中供熱、環境衛生、公共交通、園林綠化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電力、通信、廣播電視、消防設施等城鄉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四條城鄉基礎設施管理應當堅持城鄉統籌、科學規劃、民生優先、機制創新、建設與管理並重、安全有效的原則。第五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和監督工作的領導,將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確定維護和修繕費用,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城鄉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運營管理。第六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城鄉基礎設施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規劃區內城鄉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管理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範圍內城鄉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管理和指導。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城鄉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和管理。

企業和個人投資的城鄉基礎設施,由產權單位管理。

發展改革、信息、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衛生、安監、工商、城管、質監、電力、通信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負責城鄉基礎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七條法律、法規關於城鄉基礎設施管理的執法主體,由相關部門承擔執法工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承擔相關執法工作。第八條城鄉基礎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設置明顯的標誌、標牌,以示界限、指示方向、提示警示和明示信息。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鄉基礎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舉報和制止破壞城鄉基礎設施的行為。

對城鄉基礎設施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十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鄉規劃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服從州(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鄉規劃。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要銜接起來。

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壹經批準並公布,不得變更。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機關進行論證,並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法定程序進行修改:

(壹)因城鄉規劃重大調整的;

(二)因地震、重大地質災害等嚴重損壞城鄉基礎設施的;

(三)因其他情況,確需修改規劃的。第十二條城鄉規劃和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城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變更。第十三條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相關手續。第十四條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埋設地下管線。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將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納入開發改造計劃,管線遷建應當與道路改造建設同步實施。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城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中確定的項目進行配套建設,並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第十六條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完整的城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檔案,辦理移交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