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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共信息標誌的規範管理,方便公眾生活,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信息標誌的制作(含設計加工)、銷售、安裝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信息標誌,是指用圖形、顏色和必要的文字、字母或者其組合,標明公共區域和公共設施的用途和朝向,提示和引導人們行為的標誌。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息標誌設置,是指在公共區域和公共設施上張貼、設立、放置和安裝公共信息標誌。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和建設,並將其納入城市發展規劃。第五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是本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機構對公共信息標誌進行監督檢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安、交通、旅遊、民政、建設、市政公用、市容、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民航、鐵路、電力、電信、金融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本系統、本行業的公共信息標識標準。第六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公共信息標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制定和修訂《南京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實施目錄》(以下簡稱《目錄》);

(三)宣傳和實施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及相關工作;

(四)指導、檢查公共信息標誌的設置和維護;

(五)指導和監督質量技術監督標準化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查詢服務;

(六)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查處公共信息標誌違法行為。第七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和修改目錄。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制定和修訂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實施。第八條生產、銷售公共信息標誌產品必須符合《目錄》所列標準。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目錄》所列標準的公共信息標誌產品。第九條機場、火車站、地鐵、碼頭、城市道路、停車場、賓館(飯店)、醫院、體育場(館)、會議中心、展覽館、博物館、娛樂場所、商場、公園、旅遊景區(點)、公共廁所等。、以及其他需要設置公共信息標誌的公共* * * *區域。

前款規定範圍內的新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公共信息標誌作為附屬設施納入工程預算,並將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建設納入工程竣工驗收。第十條公共信息標誌的設置應當符合《目錄》所列標準的規定,並做到安全、醒目、協調。

廣告設施的設置不得影響公共信息標誌的使用效果。第十壹條尚未制定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的,公共* * *區域和公共* * *設施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自行制作公共* * *信息標誌,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鼓勵自制公共信息標誌采用國際標準。第十二條市質量技術監督標準化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提供公共信息標誌相關標準的查詢服務,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公共信息標誌標準的宣傳、培訓、技術服務和指導工作。第十三條設置單位應當檢查和維護其設置的公共信息標誌。公共信息標誌損壞或者脫落時,設置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新,保持公共信息標誌完好、整潔。第十四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信息標誌設置的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通知設置單位限期改正、修復和更新:

(壹)未按規定設置公共信息標誌的;

(二)公共信息標誌的設置不符合目錄所列標準的;

(三)公共信息標誌損壞或脫落。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處罰:

(壹)未按規定設置公共信息標誌,或者設置的公共信息標誌不符合列入目錄的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設置的公共信息標誌破損、脫落等。,且未及時修復和更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生產不符合公共信息產品目錄所列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