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征信機構,是指經本辦法批準設立,向商業銀行和其他個人信用信息使用者征集個人信用信息,提供個人信用信息咨詢和評級服務的法人單位;
(二)個人征信,是指征信機構通過與商業銀行及其他信息提供者簽訂協議,將分散在商業銀行和相關社會部門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收集和存儲,形成個人信用信息數據庫的活動;
(三)個人信用評級,是指信用評級機構根據信用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對采集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評價的活動;
(四)個人信用信息,是指個人業務信用記錄以及其他可能對判斷個人信用狀況產生影響的信息。第四條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和個人信用信息使用者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在征集和使用個人信用信息過程中獲取的個人信息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不得超出本辦法規定的使用範圍和工作職責使用獲取的個人信用信息。第五條從事個人征信和評級業務的單位,應當經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中心支行批準,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個人不得從事個人征信和評級業務。第六條本市設立個人征信業監管委員會,負責個人征信業的監督管理。
個人信用征信和評級監管委員會的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條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征得本人同意,但依法公開的個人信用信息除外。第八條征信機構采集的個人信用信息限於下列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
(1)個人身份: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居住地、婚姻狀況、家庭成員、收入、工作單位、職業、學歷等。;
(二)商業信用記錄:個人在商業銀行的貸款及還款記錄、個人信用卡使用及其他相關記錄、在商業銀行的其他信用行為記錄、個人與其他商業機構的信用交易記錄;
(3)社會公共信息記錄:個人納稅、參加社會保險和個人財產狀況及變動的記錄;
(四)特殊記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行政處罰等可能影響個人信用狀況的記錄。第九條征信機構經同意采集個人信用信息的,應當通過與信息提供單位約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單位采集個人信用信息。
征信機構與信息提供單位簽訂的協議應當報市個人征信和評級監管委員會備案。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為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對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第十條征信機構采集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客觀、公正,保持信息提供單位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選擇性采集個人信用信息。第十壹條個人信用評級報告應當按照征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客觀、公正地做出。
征信機構的信用評級標準應當報深圳市個人信用報告與評級監管委員會批準。第十二條征信機構可以向下列對象提供個人信用咨詢服務:
(壹)受理我金融業務申請的金融機構或與我有信貸往來的商業機構;
(2)本人授權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3)依職權進行調查的司法機關和稅務機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第十三條征信機構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提供個人信用咨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收取費用:
司法機關和稅務機關依職權進行調查;
(二)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收費的其他用戶。
征信機構提供服務的收費標準應當報市物價部門批準。第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用戶使用個人信用信息僅限於了解個人信用狀況。
禁止用戶利用獲取的個人信息從事了解個人信用狀況以外的活動。第十五條征信機構應當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
個人可以憑居民身份證到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用信息。第十六條個人認為其信用信息有誤的,可以向征信機構申請更正。
征信機構收到個人的更正申請後,應當進行核對。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原始信息不壹致的,應當立即更正;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原始信息壹致的,應當告知本人向信息提供單位申請更正。
個人應當自征信機構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信息提供者提出書面信息更正申請,信息提供者應當自收到個人信息更正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