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6月1起)
第壹條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因生產建設活動占用或者損壞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治理。無力治理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代為治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征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征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壹)學校、醫院、幼兒園、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農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等建設。屬於教育和社會公益事業,以及為軍隊和國防建設事業服務的榮譽軍人康復醫院、光榮院、軍隊餐飲站、軍隊離退休幹部休養所等;
(二)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農民依法建造住房,或者生產、生活需要取土采石的;
(三)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其他生產建設活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免交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五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下列管理權限分級征收:
(壹)國家和省批準、核準、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批並備案的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土保持機構征收;
(3)其他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
第六條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可以委托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代征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
第七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壹)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的,按項目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2元壹次性征收;
(二)從事采礦、采石(山砂)、取土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按項目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米2元壹次性征收;連續生產經營活動持續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項目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壹次性征收每平方米2元外,並按照礦產品銷售總額(自有礦山,根據實際采挖量,按照同類、同品位礦產品平均銷售價格,核定銷售總額)。
(三)建設水工程、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按實際工程面積每平方米0.5元壹次性征收;
(四)興建賓館、飯店、辦公樓、培訓中心、工廠、停車場等生產建設活動,按實際項目面積每平方米1元,壹次性征收。
第八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在征地完成後、施工前,按照依法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數額壹次性收取。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審批權的水土保持機構責令限期補報,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依法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數額壹次性征收。
從事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申報銷售總量。漏報、瞞報、謊報銷售總額的,按設計最大產量征收。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調整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征收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時,應當向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並按照規定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擅自增減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收取費用時,應當向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繳納通知書》,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05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十壹條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按照下列征收等級和分擔比例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按省40%、工程所在地市(地)人民政府10%、工程所在地縣50%收取;
(二)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征收的,分別全額上繳同級國庫。
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支付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征收的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專項用於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土壤侵蝕控制;
(2)水土保持生態建設與管理;
(三)水土保持調查、規劃和設計;
(四)水土保持宣傳、教育和培訓等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應當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的生產建設項目現場進行調查;
(四)查閱、復制與征收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有關的文件、票據、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妨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審計部門、財政部門、監察部門、物價部門發現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征收和使用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處理。
第十五條從事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因技術原因無法自行管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壹次性足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費。
從事生產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水土保持不能達到治理技術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依法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設計的剩余工作量,壹次性核定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十六條零星棄土、矸石、廢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按照每立方米4元壹次性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十七條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費應當繳入財政專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專項用於本項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體征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拒絕繳納或者拖延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土保持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0.5 ‰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對經營活動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活動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
第十九條在生產建設活動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不治理或者不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和《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壹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6日起施行。1994 8月18經省人民政府批準,1995 3月1省水利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頒布的《貴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費征收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