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
近日,剛剛結束的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廢止制定實施近20年的《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已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壹次會議於2月4日1997通過。去年6月5438+10月,省十二屆人大四次會議期間,包括王記偉在內的10名省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了廢止該條例的議案。根據《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和《議案處理條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深入調查研究,邀請各方面人士反復論證。相信條例實施以來,對促進鄉鎮企業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規範其行為,繁榮農村經濟起到了積極作用。
但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和宏觀經濟政策的完善,國家先後實施了《獨資企業法》、《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修訂了《農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我省還制定實施了促進和規範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同時,該條例的執法主體也不復存在。機構改革後取消了原鄉鎮企業局,成立了新的省中小企業局。其主要職責已改為服務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現實中形成了新的企業劃分形式和標準,鄉鎮企業通過改制、兼並、重組等方式轉變為中小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實體。《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的立法宗旨、執法主體和內容規定已失去指導作用,已不能適應我省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
《山西省鄉鎮企業條例》具體內容
第壹條為了促進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鄉鎮(含所轄村)舉辦的承擔支農義務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鄉鎮企業的主要形式是:
(壹)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三)鄉(鎮)、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以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形式組織的企業;
(四)農民合夥組織的企業;
(五)個體農民組織的企業;
(六)鄉鎮企業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和外國投資者的合資、合作企業;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鄉鎮企業。
第四條下列承擔支農義務的企業按鄉鎮企業處理:
(壹)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企業。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和依法管理鄉鎮企業。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發展鄉鎮企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他們的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和貫徹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指導鄉鎮企業發展方向,引導鄉鎮企業產業和產品結構調整;
(三)負責鄉鎮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協調鄉鎮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系,為鄉鎮企業生產經營決策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
(五)組織鄉鎮企業職工的教育培訓,開展創建文明鄉鎮企業活動;
(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鄉鎮企業管理費的征收和使用;
(七)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健全鄉鎮企業群眾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八)與鄉鎮企業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鄉鎮企業管理機構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提高服務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發展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種形式和經濟成分的鄉鎮企業。有條件的鄉鎮企業可以組建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的企業集團。
第九條設立鄉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協助進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大規模投資項目的可行性論證。
第十條鄉鎮企業的設立、變更名稱和住所、分立、合並、歇業或者終止,應當在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的同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鄉鎮企業應當每年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企業生產經營和支農情況。
第十壹條鄉鎮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地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不斷開發資源消耗低、科技含量高的新產品和名優特產品;不斷加強技術改造,采用先進技術、生產工藝和設備,提高產品質量;不斷完善經營機制,提高管理水平,提升企業整體素質。
第十二條鄉鎮企業應根據“誰投資,誰擁有”的原則,確定產權歸屬。
鄉鎮企業承包和租賃的財產所有權不變。
第十三條含有集體資產的鄉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進行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經資產所有者同意後,報縣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壹)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改制;
(二)實施兼並、拍賣和轉讓;
(三)將現有資產量化或者以股份形式折算成股份出售;
(四)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聯營;
(五)企業終止、停業或者變更法定代表人。
鄉鎮企業的資產評估和產權界定應當接受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和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幹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改變鄉鎮企業的產權關系,不得無償占有、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
第十五條鄉鎮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10%的資金用於支農和農村社會支出,其中支農資金占5%。
第十六條鄉鎮企業可根據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壹)產品質量高、銷售好、治理汙染、保護資源和環境措施可靠的鄉鎮企業,免征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
(二)貧困地區新辦的鄉鎮企業,三年內可以減免所得稅;
(三)鄉鎮企業可按應納所得稅額減征10%的所得稅;
(四)對以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企業,自生產之日起五年內減征或者免征所得稅;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第十七條省、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設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該基金由以下基金組成:
(壹)政府撥給鄉鎮企業的流動資金;
(二)省級煤炭能源基地建設基金中安排的省級鄉鎮企業發展資金;
(三)鄉鎮企業上繳的焦炭能源基金中用於鄉鎮企業的資金;
(四)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收增長的壹定比例的資金;
(五)基金運用產生的收入;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和農民自願提供的資金。
以上所列的前四項基金應根據財務狀況逐年增加。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要依法管理,加強監管,專項用於支持鄉鎮企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鄉鎮企業新產品開發和技術開發所需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列入成本。
鄉鎮企業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固定資產年折舊率。
第十九條年度財政支農周轉金和星火計劃資金應當用於支持鄉鎮企業發展。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每年的專項技術改造資金應當有壹定比例用於重點鄉鎮企業的技術改造。
第二十壹條省級出口基地建設資金每年應有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外向型鄉鎮企業,鼓勵外向型鄉鎮企業發展。
第二十二條鄉鎮企業開采或加工的礦產品需要鐵路運輸的,應納入全省運輸計劃,可由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向鐵路部門申報,協調解決。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科技人員、管理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到鄉鎮企業工作,定期評定專業技術職稱,頒發國家承認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鄉鎮企業應在其職權範圍內采取優惠措施,通過多種渠道和形式引進技術,吸引人才。
第二十四條鄉鎮企業應當嚴格控制和節約使用土地,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為防止資源浪費,禁止破壞資源。
第二十五條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積極發展無汙染和少汙染的企業,保護和改善環境;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六條鄉鎮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環境汙染費後,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企業汙染治理資金;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統籌向鄉鎮企業收取的排汙費,用於鄉鎮企業的汙染治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制止各種增加鄉鎮企業負擔的行為。
任何機關、單位和部門不得向鄉鎮企業非法收費、罰款、攤派、集資或者索取人力、物力、財力。
鄉鎮企業有權拒絕非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
第二十八條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並組織實施鄉鎮企業繳納行政事業性收費登記卡制度,加強對各種收費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收費、罰款、攤派、集資的,應當制止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向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提交鄉鎮企業年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鄉鎮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壹條對向鄉鎮企業非法收費、罰款、攤派或集資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申訴或控告;有關部門和上級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限期返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對依法應當評估而未評估的鄉鎮企業,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對造成集體資產流失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追回流失的資產,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鄉鎮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承擔支農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在改正前,可以停止享受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