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廢物回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公安、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的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再生資源回收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再生資源回收意識,提高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水平。第六條鼓勵全社會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積累和銷售再生資源。
鼓勵再生資源的無害化和循環利用。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企業和個人對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第七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行為,組織人員培訓,開展再生資源回收信息咨詢和服務。第二章回收管理第八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狀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
供銷合作社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九條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站(點)和集中分揀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建設必要的防擴散、防泄漏設施,防止對周圍環境造成汙染。再生資源的分揀、加工、配送和儲存應當在指定的集中分揀加工場所進行。第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住宅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預留所需站點用於回收站(點);已建成的住宅區可以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通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回收站(點)所需場地。第十壹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符合登記機關規定的條件,並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向登記機關的同級再生資源回收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個體經營者,也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本條第二款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已經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原有使用價值,用於建築、鐵路、通信、電力、水利、油田、城市公用事業等生產領域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第十二條再生資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和定點回收的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互聯網等形式與企業和居民建立信息互動,提供快速便捷的回收服務。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與銷售單位簽訂收購合同。收購合同應當約定回收的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限和結算方式。第十四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如實登記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
單位銷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查驗銷售單位出具的證明,如實登記銷售單位名稱和經辦人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個人銷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如實登記銷售者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證號碼。
註冊材料的保存期不得少於兩年。第十五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回收和運輸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采取清掃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揚、濺落或者遺漏。第十六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壹)井蓋、井箅等城市公共設施;
(二)鐵路、石油、電力、通信、礦山、水利、勘測、消防等專用設備。無合法來源證明;
(三)劇毒和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公安機關通報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