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種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種有償服務的收費。第三條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該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制定的價格,根據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範圍制定的價格。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壹負責全國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價格工作。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六條商品和服務的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改善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向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經營情況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和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第十壹條經營者在價格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獨立制定由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三)在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制定新產品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依法檢舉和控告侵犯其自主定價權的行為。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法定價格幹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標明商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信息。
經營者不得以高於標價的價格銷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和積壓商品外;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將商品價格擡得過高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六)以提高或者降低檔次等方式買賣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降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貨物、購買出口貨物,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並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