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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機構在華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便利境外機構依法在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滿足境內用戶對金融信息的需求,促進金融信息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48號),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務。

本規定所稱外國機構是指外國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

本規定所稱金融信息服務,是指向從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決策或其他金融活動的用戶提供可能影響金融市場的信息和/或金融數據的服務。這項服務不同於通訊社服務。第三條中國保護境外機構在中國境內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合法權益,並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提供便利。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二章審批第四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是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外國駐華機構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必須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未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的外國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第五條外國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所在國家(地區)具有相應的合法資格;

(二)在金融信息服務領域具有良好聲譽;

(三)有確定的金融信息服務;

(四)有良好的通訊和技術服務手段;

(五)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需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申請;

(二)組織機構介紹;

(三)該機構在該國(地區)設立的證明復印件;

(四)擬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產品、欄目、描述、信息來源和樣本概況;

(五)通訊手段和技術服務材料。第七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八條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與用戶簽訂書面合同。

境外機構在首次收到本規定第七條所述批準文件後30日內,應將獲得批準文件前與境內用戶簽訂的任何合同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經批準的境外機構應當在與境內用戶簽訂和終止合同後30日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合同涉及的信息產品、提供方式、用戶相關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境外機構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變更備案。第九條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境外機構變更名稱、產品類別、傳播方式的,應當至少提前30天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變更手續。第十條外國機構終止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書面通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並自終止業務之日起7日內到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註銷手續。第十壹條外國機構在中國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批準文件有效期為2年。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擬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至少30日前,持原批準文件和本規定第六條所述材料,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更新批準文件。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將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第十二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按照本規定對境外機構報送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予以保護,上述信息僅用於監管。第三章投資設立企業第十三條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的批準文件;

(二)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在境內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書面申請;

(三)全體投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的金融信息服務企業合同、章程;

(四)擬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其證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