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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運用經濟手段調節市場,穩定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保障人民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用於調控與人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基金。第四條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必要適度、公開透明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領導。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價格調節基金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是價格調節基金的主管部門,會同經貿等有關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統籌使用,並承擔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和財政部門應當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其他部門協助相關工作。第二章征集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在地方財政預算中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價格調節基金外,主要通過向社會征集的方式征集價格調節基金。第八條省級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壹)全省成品油批發業按成品油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級電網按售電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氣批發業按天然氣銷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按電信業務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依照前款規定征收價格調節基金,具體繳納人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九條市、縣價格調節基金征收項目和標準是:

(壹)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非公益性項目按營業額的0.1% ~ 0.5%征收;

(二)建築業按營業額的0.1% ~ 0.5%征收;

(三)娛樂業按1%的營業額征收;

(四)餐飲業按營業額的1%征收;

(五)住宿業按1% ~ 2%的營業額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項目和標準。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前款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範圍內確定具體的征收項目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價格調節基金的征集規模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價格調控的需要相適應。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壹定期限內停止征收項目或者調整征收標準,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向社會征收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地方稅務機關統壹票據。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也可以提前繳納。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人可以申請緩繳、減繳或者免征:

(壹)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條申請人申請緩繳、減繳、免征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人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緩繳、減繳、免征價格調節基金申請書,主要內容包括申請人名稱、理由、相關財務報表以及申請緩繳、減繳、免征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應當壹次性告知並限期補正。補正期限不計算在受理期限內。逾期仍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緩繳、減繳、免征價格調節基金。第十五條緩繳期滿後,繳納人應當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救助期滿後,從期滿之日起恢復全額支付。第三章運用第十六條價格調節基金可以在下列情況下使用:

(壹)為平抑與人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給予生產經營者適當補貼和貸款貼息;

(二)對基本生活受到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上漲或政府提價影響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動態價格補貼;

(三)在因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導致價格異常波動的情況下,對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為調節價格、穩定市場,對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基地和平價商店的儲備、流通和建設給予適當補貼和貼息貸款;

(五)支持重要農產品的政策性價格保險;

(六)支持加強市場信息監測和發布,以及其他有利於調控價格、穩定市場、提高價格調控和監管能力的建設;

(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調節價格、穩定市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