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我市農村土地流轉行為,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壹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通過家庭承包經營方式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耕地、林地、荒山、荒溝、荒坡、荒灘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市設立農村土地流轉管理辦公室,負責宣傳貫徹國家土地流轉政策,指導鄉鎮(街道)土地流轉工作,研究解決土地流轉中的新情況、新問題。
第三條鎮(街道)應當設立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指導本轄區農村土地流轉工作,收集發布土地流轉信息,提供土地流轉中介服務。
第四條設立村級土地流轉服務站,村會計兼任土地流轉信息員。主要任務是:
(壹)收集和發布本村土地流轉信息,指導和監督合同的簽訂和履行,調解土地流轉糾紛。
(二)對確需在鎮(街道)流轉的,及時將信息上報鎮(街道)土地流轉服務中心。
(三)受承包方委托,可以代表承包方和土地流轉需求方履行相關義務。
第五組設立土地流轉服務聯系點,主要任務是:
(壹)在村土地流轉服務站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小組土地流轉信息的收集和發布。
(二)辦理本村土地流轉,及時向村土地流轉服務站報告信息。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遵循以下原則:
(壹)遵循平等協商、自願和依法有償的原則;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受讓方必須具備經營農業的能力;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二章土地流轉形式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轉包、租賃、互換、轉讓、入股或者符合法律和國家政策的其他方式流轉。
第八條受讓人以轉包或者租賃方式將承包人轉讓的土地重新流轉前,應當征得原承包人同意。
第九條承包方依法通過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部分或者全部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合同關系不變,雙方權利義務不變。
第十條同壹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自願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土地雙方原承包權利義務也相應互換,當事人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壹條承包方可以自願入股承包土地,發展農業合作生產,但股份合作制解散時,其投入的土地應當返還原承包方。
第三章土地出讓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清晰;
(二)承包方有轉讓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意願;
(三)受讓方應具備經營農業的能力;
(四)承包方和受讓方經過平等協商,就流轉方式、價格和期限達成協議;
(五)出讓後的土地用途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流通程序
(壹)提出申請。土地承包方或需求方應向基層土地流轉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二)檢查驗收。土地出讓服務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情況和相關資料進行審查並予以受理。
(3)評估與上市。對於規模大、流轉時間長的項目,由農業、農經相關部門人員對土地質量等級、流轉價格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後將供需雙方信息掛牌公示。
(4)平等協商。承包方和需方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就流轉方式、價格、期限和具體條件進行協商,達成協議。
(5)簽訂合同。簽訂土地流轉合同時,使用市農村經濟管理局統壹印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六)驗證和備案。出讓合同壹式四份,雙方各執壹份,鎮(辦)土地出讓服務中心各執壹份。出讓雙方可向鎮(街道)土地出讓服務中心申請合同鑒證。合同簽訂並確認後,所有資料應整理歸檔。
農民自主流轉承包地的,雙方協商談判,就流轉方式、價格、期限、流轉收益支付方式等達成壹致後,簽訂書面合同,提交村土地流轉服務站審核備案。承包人將土地交給他人耕種不超過壹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章土地流轉管理
第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期限屆滿,受讓人需要繼續流轉土地的,應當在流轉合同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向承包人申請續期。經協商達成壹致後,應當重新簽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並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出讓期間,出讓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出讓合同辦理,合同沒有約定的,由雙方協商辦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相關政策執行。
第十六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鎮(街道)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排除危險、賠償損失的責任:
(壹)以流轉為契機收回和調整承包土地;
(二)強迫或者阻撓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三)假借少數服從多數的名義,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四)侵占、截留、扣壓承包方的土地流轉收益;
(五)其他侵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十七條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發包方應當責成當事人限期改正:
(a)受讓人未按合同約定向承包人支付轉讓價款;
(二)轉讓合同生效後,受讓方壹年內無實際農業生產經營活動,造成土地閑置或廢棄的;
(三)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第十八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處理。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發生的糾紛或爭議,應當依法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鄉鎮土地承包流轉機構調解。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市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補充規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永濟市農村經濟管理局。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65438+65438 in 00+65438 in 0+0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