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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作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合作金融機構的行政許可,明確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適用操作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作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省(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合作銀行和農村商業銀行。第三條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合作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第四條合作金融機構的下列事項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設立、變更、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第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第二章法人機構的設立第壹節農村信用合作社的設立第六條設立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銀監會要求的章程;

(二)發起設立,發起人不少於五百人;

(3)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654.38+0萬元,且為實繳資本;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主任和副主任人數不少於2人;

(六)80%以上的從業人員具有1年以上金融工作經歷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與業務有關的設施。第七條設立農村信用社還應當符合以下審慎性條件:

(壹)具有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能夠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體系和高素質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4)沒有地方人民政府的財政資金入股;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八條設立農村信用社應當有合格的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以及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第九條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信用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用借入資金入股,也不得用他人委托的資金入股;

(四)為擬設立農村信用社所在地的居民或者在該地有固定住所並居住3年以上的非居民;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條單個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超過2%,從業人員合計自然人投資入股比例不超過25%。第十壹條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良好的信用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具有較強的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5)年末分配後,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以上(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6)股權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50%(包括本次投資金額和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且來源合法,不得用借入資金或他人委托的資金入股;

(八)註冊地在擬設立的農村信用社轄區內;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第十二條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持股比例不超過65,438+00%。第十三條境內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股權投資余額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包括本次投資金額和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三)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省(區、市)、地(市)、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不得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