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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掛失印鑒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規定需要幾個工作日?

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

1993年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國發[1993]21號)對規範和加強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政府機構的變更,有些規定不再適用。為進壹步規範和加強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現對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的發放、收繳和管理作如下規定:

1.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印章為圓形,中央印有國徽或五角星。

2.國務院印章,直徑6厘米,自左至右流通,印有中央公布的國徽名稱和國徽外國公布機關名稱(圖1),由國務院制作。

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辦公廳和國務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徑5厘米,從左至右循環(圖二),由國務院頒發。

4.國務院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印章,正部級單位直徑5厘米,副部級單位直徑4.5厘米,刊中央國徽,國徽對外出版機關名稱從左至右傳閱(圖3),由國務院簽發。

五、國務院直屬機構的印章,正部級單位的直徑為5厘米,副部級單位的直徑為4.5厘米。國家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認定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印章在中央刊國徽,無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印章在中央刊五角星,國徽或五角星對外刊單位名稱從左至右循環(圖4),由國務院頒發。

六、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印章,直徑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構名稱,從左至右(圖5),由國務院制發。

7.國務院各部委管理的國家局印章,直徑4.5厘米,自左向右循環(圖6),由國務院頒發。

8.國務院各部委外事司(局)印章,直徑4.2厘米,中央政府公布的國徽和國徽外國公布機關名稱,自左向右循環(圖7),由國務院頒發。

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和直屬機構,法定名稱中“冠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國家”的單位印章,直徑4.2厘米,從左至右依次為中央公布的國徽和外國公布的國徽名稱(圖8)。

9.自治州、市、縣(縣、自治縣、縣級市、旗、自治旗、特區、林區,下同)和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4.5厘米,中央政府公布的國徽和公布國徽的機關名稱,自左而右循環(圖9),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

十、地區(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徑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對外刊社名稱,從左至右(圖10),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簽發。

十壹、鄉(鎮)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對外刊社名稱,從左至右(圖11),由縣級人民政府簽發。

12.駐外使領館的印章,直徑4.2厘米,自左向右循環,印有中央政府公布的國徽和公布國徽的機關名稱(圖12),由外交部發行。

十三、國家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或直屬單位的印章,直徑不得大於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從左至右,或前面部分圓圈名稱從左至右,後面部分從左至右(圖十三),分別由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使用。

十四、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不得大於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從左至右(圖14)。發放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十五、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是法定名稱。如果名稱字數太多,難以雕刻,可以使用規範的縮寫。地區(盟)行政公署印章,冠省(自治區)名稱。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印章,管市的名稱,鄉(鎮)人民政府的印章,縣級行政區域的名稱。

十六、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用漢字和相應的民族文字公布。

十七、印章上印制的漢字,應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字體為宋體。

十八、印章材料,由發證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

19、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在印制文件時使用套印印章和印模。它們的規格和樣式相當於公章,由國務院頒發。

二十、國務院有關部委外事用蠟封,直徑4.2厘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從左至右,由國務院制發。

21.國務院鋼印,直徑4.2厘米,印有中央公布的國徽和國徽外國公布機關名稱,自左而右循環,由國務院制作。

地方外事機構和駐外使領館鋼印的規格樣式由外交部制定。

其他確需使用鋼印的單位,鋼印直徑不大於4.2厘米,不小於3.5厘米。中央公布的五角星和外國公布的五角星名稱從左至右傳閱,經印章簽發機關批準後刻制。

22.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其他專用章(包括經濟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應與單位公章在名稱和樣式上有所區別,經單位領導批準後方可刻制。

二十三、印章簽發機關應規範和加強印章簽發管理,嚴格辦理手續和審批程序。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制單位刻制印章。

24.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因撤銷、更名或者更換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時,應當及時送交印章簽發機關封存或者銷毀,或者按照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規定處理。

二十五、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強印章管理,嚴格審批程序。未經單位領導批準,不得擅自使用單位印章。

二十六、凡偽造印章或使用偽造印章的,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發現或使用偽造印章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印章所印名稱單位報告。公安印章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十七、過去有關印章管理的規定,如有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