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行行政管理的垂直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優化投資環境,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通過制定和實施相關政策措施,引導、鼓勵和支持投資者投資創業;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提高效率,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公開、透明、公平、誠信、便捷、高效的服務,維護統壹、公開、公平競爭、誠實守信的投資環境。第四條鼓勵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創業,對為本市經濟發展做出重大貢獻的投資者或企業給予表彰或獎勵。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外商來本市投資,對為引進外商投資做出貢獻的,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才引進和人才培養機制,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保障人力資源儲備和供給。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優化投資環境,並將優化投資環境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第二章投資者權益保護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經濟政策、制定或者報請制定涉及投資者或者企業重大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時,應當聽取投資者和企業的意見和建議。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作出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行政許可決定、投資承諾等,不得隨意更改。
因本市政策調整給投資者或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企業或者個人在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提供服務,也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第十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侵害投資者和企業的行為:
(壹)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作規定進行考核、評比、評比、升級、排名和指定培訓活動的;
(二)要求提供贊助、幫助或者捐贈財物,無償或者低價提供勞務,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占有財物;
(三)訂購報刊、音像制品,購買指定產品;
(四)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五)借錢、借物、攤派費用、銷售商品需要為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接受指定評估檢測機構和其他社會中介機構的有償服務,接受指定商業保險機構的服務,在指定媒體發布廣告;
(六)阻礙員工合法自主就業的;
(七)其他妨礙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十壹條市級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附加不合理的貸款條件;
(二)收取承諾費和基金管理費;
(三)收取財務咨詢費和超出規定的咨詢費;
(四)其他違法行為。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協助企業對進口產品申請反傾銷調查並依法采取保護措施;企業產品出口受到國外反傾銷、反補貼或者保護措施調查並被起訴的,應當支持其應訴。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制止下列行為,依法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1)哄搶企業財產;
(二)擾民,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強行立項、強行裝卸、強行買賣;
(四)侵犯投資者和生產經營者人身、財產權益的;
(五)其他侵犯投資者、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三章政務公開第十四條下列政務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壹)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重大項目規劃及相關重要事項;
(三)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四)促進投資和企業發展的各種優惠政策;
(五)投資促進項目和重大經貿活動信息;
(六)公共資源交易信息;
(七)政府制定和指導的服務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
(八)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方法,以及受理機關;
(九)本條例第四章所列政府服務的主體、內容、程序和流程;
(十)依法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