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本省行政區域內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 《教育部辦公廳關於做好國務院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決定實施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司函[2012]62號)、《教育部關於下放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審批權限有關事項的通知》(教政法司函[2013]50號), 教育部、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和《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國務院關於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通知》(國發[2000]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是指為委托人提供自費留學信息和法律咨詢,辦理留學申請,辦理留學簽證,進行留學前培訓和舉辦留學講座、座談會、說明會,以及幫助聯系和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務。
第三條根據國務院的決定,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應當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核準認可,取得《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企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未經資質認定和工商部門登記,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自費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條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留學中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監管,委托地級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門監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予以協助。
第五條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應當以培養人才為目的,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落實自費留學政策,有利於促進國際化人才培養,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誠實守信,收取合理費用。
第二章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申請和資質認定
第六條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認定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住所在廣東省行政區域內,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主要工作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熟悉我國及有關國家的教育情況和自費出國留學政策,或壹直從事教育和法律工作;
(三)工作人員人數不少於10,包括具有外語、法律、會計、文秘等專業資格的人員;
(四)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員應是在中國具有永久居留權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五)與國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直接簽訂有效的意向書或合作協議;
(六)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服務流程和應急處理制度;
(七)備付金不少於654.38元+50萬元;
(8)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辦公場所不低於120平方米。
第七條申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資質認定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請表和《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申請表》(格式附後);
(2)申請機構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提交原件以備查驗);
(3)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員簡歷、學歷證明、法律或教育工作證明、身份證復印件(戶籍不在廣東省的,提交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在地居住證復印件。以上需要提交原件);
(4)申請院校與國外大學或其他教育機構直接簽署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自費出國留學意向書或合作協議(中外文),以及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證明;
(5)銀行存款證明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章程、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規則和應急處理制度;
(七)擬開展中介服務業務的工作計劃、行政區域、業務範圍、收費標準和可行性報告;
(八)辦公場所和辦公設施證明。
第八條皇冠?廣東?申請材料由招標代理機構提交壹式兩份,直接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他申辦單位提交申請材料壹式三份,送當地地級(或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門初審。
第九條地級(含)以上城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的初審,並將初審通過的申請材料壹式兩份連同初審書面意見壹並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不能按期完成審批的,經本行政治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原因告知申報機構。初步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申請材料,應當退回申請人。
第十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對申請材料的審查。通過審核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出具《通知書》。申請資格證書的機構應在接到通知後15個工作日內,與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指定銀行簽訂《委托監管備用金協議》,並按協議交存備用金。申請人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已交存備用金的相關證明後,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將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資格確認;不符合申請人資格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退回保證金。
第三章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
第十壹條中介服務機構跨地區從事中介服務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分支機構登記,並在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省內機構在省內(註冊地以外)設立分支機構憑資質證書復印件(原件交驗)和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公函;在廣東省內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境外機構,須持所在省(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的證明文件、資質證書復印件(原件交驗)、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公函向廣東省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後,方可開業。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公函的內容應包括近兩年的經營情況,同時承諾自費承擔分公司開展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相關義務和法律責任,並由申請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並加蓋公章。
第十二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發包或分包給其他機構或個人。
第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開展自費留學咨詢、講座、座談會、說明會等形式的自費留學招生活動。
第十四條在自願的基礎上接受中介服務。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委托人簽訂合同,並推薦使用教育部和國家工商總局聯合制定的《自費留學中介服務委托合同(示範文本)》,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履行承諾。任何合同爭議應根據中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解決。
簽訂合同前,明確告知委托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費用支付方式。
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收費按照《廣東省商務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出國前培訓,如涉及聘請外籍教師或中外合作辦學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取得資格證書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辦理資格確認手續;其住所、主要工作人員的變更以及資質證書、冠?廣東?字的機構直接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他機構需經當地地級(或以上)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後,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換發《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主要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證件,公示服務規範。
第十八條《資格證書》有效期為5年。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向教育行政部門重新申請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申請程序和審核要求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逾期未重新申請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質認證的,視為自動放棄。《資格證書》有效期滿後,要停止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並將《資格證書》交回省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破產、解散或者關閉前60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終止中介服務申請(包括善後處理措施、期限、留守人員名單等)。),並交回資格證書。
第四章備用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條申請人收到確認通知後,應與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指定銀行簽訂《委托監管備用金協議》,按照協議規定將不少於654.38元+0.5萬元的備用金存入中介服務機構在指定銀行的委托賬戶。備用金及其利息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備用金委托監管協議》進行監管。未經監管部門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壹條備用金及利息歸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所有。備用金的用途僅為依法對委托人進行賠償和必要時支付行政罰款和罰金。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解散、破產或者合並的,其備用金及其利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作為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產的壹部分處理。
第二十二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無力繳納行政罰款或罰金時,可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書面申請動用備用金及其利息(附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和人民法院的裁決、處罰通知書和判決書復印件),並在兩個月內補足備用金。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拒不繳納罰款、罰金,或者拒不執行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判決的,執行機關應當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取消自費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資格或主動終止自費留學中介服務後,90日內未對該機構提出申訴或訴訟的,可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向開戶銀行收取其備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對留學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省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廣東省中介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於每年6月至3月按要求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報送上壹年度經營情況、本年度工作計劃等相關資料,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出具證明。本證書是留學中介服務機構信息變更和資格證書延期的必備材料。需要提交的內容包括自費留學中介服務協議的履行情況、依法經營情況、工作人員情況、與國外機構的合作情況以及必要的統計數據。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五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壹)未按要求提交上壹年度經營情況、本年度工作計劃等材料,經整改仍不合格,但繼續自費從事留學中介業務的;
(二)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重新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後不允許繼續從事中介服務的;
(三)備用金使用後不按時補足,而是繼續自費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業務的;
(四)擅自組織語言培訓、出國預備學習等帶有學科知識內容的教育教學活動;
(五)跨地區設立的分支機構未經備案登記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或影響教育秩序,侵犯留學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七)以承包或轉包方式委托其他機構或個人開展自費留學中介服務的;
(八)在國內發布虛假信息、組織中介活動,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九)為委托人編造、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指使、協助、組織委托人自費提供虛假留學材料的;
(十)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給境外客戶造成糾紛或突發事件,未及時處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六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無資質或者以留學咨詢、教育咨詢名義變相從事自費留學中介服務的機構,由行為發生地地級以上城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留學中介服務機構被註銷或者吊銷資格證書後,繼續自費從事留學中介服務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查處。
第二十八條未取得《資質證書》擅自發布留學中介廣告,留學中介服務機構違反廣告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廣告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在中介活動中為他人編造虛假信息、提供虛假證明、騙取出入境證件以及違反社會治安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不接受境外機構、外國駐華機構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自費出國留學。上述機構不得在廣東省內從事任何形式的自費留學中介服務。
第三十壹條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已取得或者被註銷資格證書的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名單和留學中介服務機構年審結果,接受公眾查詢。
第三十二條發現留學中介服務機構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上述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相互通報,並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制定前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機構,可以在有效期內繼續從事中介服務。有效期屆滿後申請延期的,按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 15 10月65438日起執行。“關於印刷和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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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費留學中介服務資格申請表。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