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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全市地名管理,逐步實現全國地名標準化,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名稱具體指:

1.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市、縣(市)、市轄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2.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名稱,包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名稱;

三、居民區名稱,包括農村自然鎮、自然村、自然村鎮、路、街、巷、居民區、小區等名稱;

4.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包括山、灣、峰、洞、湖、河、泉、蕩、島等。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臺、站、港、場名稱,人工建(構)築物名稱,以及名勝古跡、紀念地、遊覽地名稱等。第三條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市、縣(市)地名委員會及其辦公室是市、縣(市)政府的職能部門和日常辦事機構,* * *的主要職責是:

壹是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名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制定本地區地名工作的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承擔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四、檢查、監督和推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檢查各類地名的設置和更新;

六、調查、收集、整理地理信息,按規定編輯出版地理地圖、地名錄、地名詞典、地名誌等書刊;

七、管理地名檔案,提供地名信息,開展咨詢服務;

八、開展地名學研究。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必須命名、更名或者撤銷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決定。第五條命名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同步。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會議制度。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在編制各類建設規劃的同時,會同地名管理部門做出相應的地名規劃,規劃名稱未經正式批準,不得向社會使用或宣傳。第六條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壹是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反映當地歷史地理特點,尊重當地人民意願,與有關方面達成共識。

二、壹般不用人名作為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為地名。

三是城市範圍內的鄉(鎮)名稱,縣(市、區)範圍內的街道辦事處和村(居)委會名稱,鎮範圍內的路、街、巷、橋名稱,鄉(鎮)範圍內的自然村名稱不得重名,避免同音字。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具有地名性質的臺、站、港、場和企事業單位名稱,其專名應與地方標準地名統壹。

五、全市鄉(鎮)名稱、街道辦事處名稱、村(居)民委員會名稱應當與駐地名稱統壹;派出所、房管所、工商所、稅務所、土管所的名稱應當與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專有名稱相統壹。

六、命名地名應使用規範漢字。名字的含義要健康、簡潔、準確。

七、標準地名必須有專名和通名。不要單獨使用通用名詞組來命名地名。第七條地名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壹是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影響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或極其低俗的地名,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都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規定的,在征求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意見後,應當更名。

三、不明顯屬於地名變更範圍,或當地群眾暫時不同意變更的地名,可以不改。

四、壹個以上地名,壹個以上書寫的地名,應確定統壹的名稱和文字。

五、地名中的方言、白話文壹般應當用讀音相同或意義相近(或相近)的規範漢字代替。

六、地名中用字不當的必須調整,並更名。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更名審批機關。

壹是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發布的《行政區劃管理條例》辦理。縣(市)、市轄區由國務院審批;鄉(鎮)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市轄區的街道辦事處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居)民委員會由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審批。上述行政區劃和村(居)委會的命名、更名,在批準或者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報市、縣(市)地名管理部門進行標準化處理。批準後,應送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二、縣(市)內地名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轄區內的地名、道路、橋梁的命名和更名,由市公用事業部門申報;居住區由區人民政府申報;新建住宅區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和建設單位申報,經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4.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人工建(構)築物、紀念地、名勝古跡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征得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報批,並抄送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五、縣(市)、區、鄉(鎮)跨境地名的命名、更名,有關各方必須達成壹致意見後,由主要壹方的人民政府按審批權限和程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