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車行道、人行道、停車場、路邊廣場、地下通道、路肩、路邊斜坡、路邊溝渠、道路護欄、集路用地等。
(二)城市橋涵:指城市橋梁、涵洞、立交橋、人行天橋及其附屬設施;
(3)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汙水管、檢查井、雨水井、汙水蓋溝、明溝、泵站、汙水處理設施等。
(四)城市防洪排澇設施:指用於城市防洪排澇的溝渠、堤防及其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
(五)城市照明設施:是指城市道路、住宅小區、橋涵、廣場、古建築和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開放式公園、綠地、噴泉等的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第四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市政設施管理。銀川市市政工程管理處和銀川市路燈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的日常管理,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規劃、公安、環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第五條市政設施管理應當堅持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維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第六條市政設施是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第二章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七條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市政設施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園林綠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管線、桿線等設施,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第八條城市市政設施建設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等多種渠道籌集。
市政設施可以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項目、標準和期限,按照國家規定的管理權限和審批程序批準後實施。
有償使用收入應當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或者償還貸款、集資。第九條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納入城市改造、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劃。
其他建設項目毗鄰城市市政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留出安全距離。施工期間,必須采取保護措施。第十條城市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第十壹條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前向社會公告。需要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建設或維護供水、排水、燃氣、供電、供熱、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園林綠化等地下設施的單位,應持規劃和規劃批準文件到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嚴格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範,有計劃地改建、拓寬城市道路與公路的連接處,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公路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財政補貼。第三章城市道路、橋涵管理第十三條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城市道路、橋涵管理,確保城市道路、橋涵完好和交通暢通安全。第十四條城市道路、橋涵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橋涵的;
(二)擅自駕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的;
(三)擅自進行各種損壞道路設施或危及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開設路口的;
(五)擅自在道路、橋涵上擺攤設點、開辦市場;
(6)在橋梁上架設壓力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路及其他易燃易爆管道;
(七)在非指定路段和橋涵上停放、洗車、調試機動車;
(八)傾倒垃圾(渣土)、汙水和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九)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或者在人行道上非指定的停車地點停放;
(十)占用盲道的;
(十)擅自修建各種建(構)築物;
(十二)擅自在道路、橋涵上設置、張貼或者懸掛標語、廣告;
(十三)其他損壞道路、橋涵、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