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國有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產權。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是指政府或者國有企業通過市場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和相關產權轉移的法律行為。第四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客體可以是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單位的全部或部分產權,也可以是國有企業持有的股權及其衍生的其他權利。第五條產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自願、平等、有償的原則,根據促進產業結構調整和國有資產優化配置的需要進行。第六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第七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對下屬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的監督管理。第二章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第八條市、縣、區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對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負責審批規定範圍內的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監督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產權轉讓收益的使用。第九條計劃、經貿、財政、審計、工商、物價、勞動、土地、房產、地質礦產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產權轉讓實施相應的監督管理。第十條政府授權投資機構是指政府授權的投資公司、控股公司、國有資產經營公司和企業集團公司。
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負責授權範圍內的國有資產運營,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批準國有資產授權經營所在企業的產權轉讓和重要資產的有償轉讓。第十壹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變動必須辦理審批手續,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必須進入產權轉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第三章產權轉讓服務機構第十二條產權轉讓服務機構是經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批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為產權轉讓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法人組織。第十三條設立產權轉讓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從事產權轉讓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二)有壹定數量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完善的交易規則和相關規章制度。第十四條產權轉讓服務機構的職責是:
(壹)為產權轉讓提供合法場所;
(二)為產權轉讓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三)接受產權轉讓雙方的委托,對產權轉讓的合法性、規範性和真實性進行初步審查;
(四)維護物業業主的合法權益;
(五)向產權轉讓當事人提供產權轉讓的確認文件;
(六)向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情況。第十五條產權轉讓服務機構可以向交易雙方收取壹定的服務費,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第四章產權轉讓的主體、方式和程序第十六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主體是指依法參與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第十七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方必須是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或政府部門,以及對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單位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國有企業。被轉讓的國有企業本身不成為整體產權轉讓的主體。第十八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受讓方必須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第十九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可以通過協議、招標、拍賣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第二十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方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產權界定和資產評估的法律法規規定,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轉讓對象的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經市國有資產主管部門確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轉讓方以有關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作為產權轉讓的底價,交易價格在底價基礎上下降壹定比例的,由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壹條國有資產轉讓方案、評估結果和職工安置方案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第二十二條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必須經過以下審批程序:
(壹)市屬企業國有產權和股份制企業國有股權的整體轉讓,由市國資主管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準。如有中央或自治區級單位投資,應事先征得中央或自治區政府授權部門或投資機構的同意。銀行貸款和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二)縣區企業國有產權整體轉讓,由同級政府批準,報市國資部門備案。
(三)企業國有資產部分產權轉讓必須經同級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的投資機構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