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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郵票和集郵品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郵票和集郵品的管理,促進集郵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山西省通信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郵票,是指國家統壹印制發行的普通郵票和特種郵票,以及在規定銷售期限內的紀念郵票和特種郵票。

本辦法所稱集郵品,包括集郵品和集郵品。集郵是指紀念郵票、特種郵票、郵資信封、郵資明信片、郵資郵簡等。(包括小型張、小全張和小額本票)在規定的銷售期限以外用於收藏、操作或交換。集郵品是指以郵票或蓋有郵戳的郵票制成的首日封、紀念封、郵政折、郵卡、極限明信片、年票冊(折)、郵戳蓋銷票、風景紀念郵票套。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郵票銷售活動以及郵票產品的生產、經營、交換和管理。第四條省郵政部門是本省郵票和集郵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地(市)、縣郵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郵票和集郵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關、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各級郵政主管部門做好郵票和集郵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條郵票和集郵品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壹印制和發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復制、變造郵票和集郵品。第六條普通郵票、紀念郵票和特種郵票在國家規定的銷售期限內,由郵政企業及其委托的單位和個人銷售。未經郵政企業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郵政企業及其委托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的銷售期限內銷售普通郵票、紀念郵票和特種郵票,必須按票面價格或者國家規定的銷售價格銷售。

郵政企業應當為其委托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壹定數量的符合現行通信資費標準的紀念郵票和專用郵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規定的發行日期前銷售郵票。第七條特種郵票由國家郵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壹印制和發行。供特定人員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使用。第八條。仿制郵票圖案和印制與郵票相似的印刷品,必須按照規定報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準。

印刷單位不得印刷未經批準的仿郵票圖案或者與郵票相似的印刷復制品。

禁止使用錯版郵票、變體郵票和國家禁止或者停止流通的郵票。第九條集郵品由國家郵政管理部門、省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按照規定生產,其他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自行生產。禁止偽造、仿制、變造集郵品。第十條經營集郵品實行申報制度。申報經營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集郵業務相適應的資金和場所;

(二)有必要的服務設施;

(三)有熟悉集郵品業務的管理人員和管理措施;

(四)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壹條申報經營集郵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市)郵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壹)申請書;

(2)資信證明;

(三)章程或者管理制度;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第十二條各地(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公休日除外)提出初審意見,報省級郵政管理機構審批。省級郵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地(市)郵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和報送材料之日起10日內(公休日除外)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批準的,應當出具批準文件,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未經省郵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集郵品。第十三條申請經營集郵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省郵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經營。

經營集郵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依法納稅。第十四條批準文件的有效期為兩年。經營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屆滿前30日內申請延期。

在經營有效期內,需要提前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內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買賣或者擅自轉讓集郵品經營批準文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自制、偽造、仿制、變造或者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第十六條集郵者可以在下列場所和活動中交換集郵品:

(壹)集郵品交易市場;

(二)集郵協會組織會員之間的郵品交流;

(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在公共場所舉辦的社會集郵交流活動;

(四)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集郵者之間交換集郵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