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特殊管理的放射性藥品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醫療器械使用的監督管理。第四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立與其規模相適應的醫療器械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合格人員負責醫療器械管理工作,保障醫療器械的安全使用,預防醫療器械突發群體不良事件的發生。第五條醫療機構中直接接觸藥品和無菌醫療器械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患有傳染病和其他可能汙染藥品和無菌醫療器械的疾病的人員,在可能的汙染被治愈或者消除前,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和無菌醫療器械的工作。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壹)醫療設備采購驗收;
(二)醫療器械出庫審查;
(三)醫療器械質量問題報告和不良反應(事件)監測報告;
(四)藥品的制備和審評以及藥品的儲存和養護;
(五)監測藥品有效期;
(六)制劑的制備、儲存和使用;
(七)醫療器械的使用和維護;
(八)植入性醫療器械的質量跟蹤;
(九)壹次性無菌醫療器械使用後銷毀。
二級以上(含本級)醫療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事項實行計算機化管理。第七條醫療機構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或者批發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購進藥品。
農村各類診所、衛生院可從具有藥品批發資質的配送中心及其當地配送點采購藥品;直接采購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地鄉(鎮)醫院采購。
鄉(鎮)衛生院采購藥品應當與委托方簽訂質量責任協議,並按照本辦法關於采購藥品的規定執行,不得以任何名義轉給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藥品。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由醫療器械管理機構或者指定人員采購和集中管理藥品,妥善保存能夠證明藥品采購信息的相關憑證,並建立藥品采購檔案。
藥品采購文件應包括供應商提供的以下資料:
(壹)藥品生產或藥品批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藥品生產或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證書復印件;
(三)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進口藥品檢驗報告、進口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等復印件。;
(四)生物制品檢驗證書復印件;
(五)藥品銷售人員的授權或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資料的復印件,應當加蓋提供者的印章。第九條醫療機構對購進的藥品應當按批號逐批驗收。除核實供應商資質和相關藥品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檢查藥品外觀、包裝、標簽和說明書,填寫真實完整的藥品驗收記錄。
藥品驗收記錄應當包括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生產廠家、供應商、采購數量、采購價格、采購日期、驗收結論等內容。並由受藥人簽字。
藥品驗收記錄應當保存不少於3年。藥品有效期超過3年的,藥品驗收記錄應當保存至藥品有效期屆滿後1年。第十條醫療機構采購的中藥材,每包應當標明名稱、產地、日期和供應商,並附有質量合格標誌;名稱、規格、產地、生產企業、產品批號、生產日期等。應在所購中藥飲片的每個包裝上標明;采購實行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和中藥飲片,還應當在其包裝上標明批準文號。
醫療機構不得采購包裝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中藥材或者中藥飲片。第十壹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有關規定管理藥品的儲存。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在依法批準的診療科目或者服務範圍內使用藥品。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藥品過期監測管理制度,定期對過期藥品進行盤點。過期藥品必須立即停用,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置。第十四條醫療機構必須根據本醫療機構的醫囑向患者調配藥品。不得以義診、義賣、咨詢服務、試用、展覽、郵寄、贈送等方式經營或變相經營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