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誘惑偵查的基本信息

自20世紀30年代以來,美國尚未形成統壹的識別陷阱的國防標準。然而,學術界和司法界基本上認可兩種標準:主體方法和客觀方法。前者註重被告的意圖和預處置。在這個標準下,判斷陷阱是否成立,“必須在魯莽的無辜者和掉入陷阱的魯莽罪犯之間劃壹條線”。[6]先調查有無誘惑,再確定對被告的意圖有無無用的“意圖起源檢驗”或“誘導檢驗”。是否有犯罪史是壹個重要因素。如果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有犯罪的準備和意誌,則不構成陷阱防衛。但這種說法並不完整,有些情況下很難認定,比如在同行或朋友的反復要求下如何適用犯罪問題。後者側重於偵查機關的教唆、教唆,即警察的權力使用是否得當,是否以不正當、過分的方法引誘沒有準備犯罪的人犯罪。這種說法並沒有將被告的犯罪記錄與陷阱的存在聯系起來。如果只是給普通人提供機會,不構成陷阱。但是,引誘是適當還是過度,缺乏統壹的標準。美國大多數州和聯邦法院都采用主觀標準。(7)這樣就要由中立的法官或自由評價證據的陪審團結合具體案件來判斷(這個在國內不可行,我們不敢試行)。

筆者認為,當不能從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方面或偵查行為的客觀方面得出確切的結論時,將兩者結合起來,即采用雙重檢驗標準,問題就迎刃而解了。我們知道主觀心理是判斷的目的,客觀行為是判斷的基礎,沒有客觀現象就沒有可以分析的主觀現象。因為人的主觀心理不可能壹目了然,也不能依靠行為人自己的“如實交代”來判斷,必須通過具體的引誘手段、被引誘人的個體數據、雙方的互動等壹系列客觀表象來綜合判斷。當然,客觀標準只有在主觀標準難以判斷的情況下才適用。

在美國,由誰來決定陷阱調查是否成立也是壹個有爭議的問題:當涉及法律問題且證據充分時,由法官而不是陪審團來決定(客觀標準論);而說到偵查機關是否將有罪意圖植入無辜者心中,則由陪審團決定(主觀標準論)。⑻參見馬躍:《美日誘惑偵查法理概述》,《人民司法》2000年第7期。

⑵參見馬躍:《美日誘惑偵查法理概述》;馬濤:“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分析”,《中國刑法》,2000年第5期;盧振陽:《誘惑偵查研究》,《廣西政法管理學院學報》第4期,第16卷,2001;杭正亞:《誘惑偵查的性質及法律責任初探》,《杭州商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龍宗智教授在《誘惑偵查與偵查陷阱》壹文中並沒有闡明這壹點。

⑶參見伊斯雷爾、卡米薩爾和拉弗,《刑事訴訟與憲法》,西方出版公司1989,第207頁

⑷見Ronald N.Boyce和Rollin M.Perkins,《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案例和材料》,基金會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89,7號,P842。

5.參見、孫、:論誘惑偵查,《商法研究》第4期,2001。日本學者壹般將誘惑偵查分為兩種:壹種是誘惑者與被誘惑者接觸,使其產生犯罪故意而實施犯罪,稱為犯罪故意誘導型誘惑偵查。第二,誘惑者為被誘惑者提供犯罪的機會,稱為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參見田口壽壹,劉迪等譯。《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美國的偵查陷阱其實就是犯罪意圖誘導的誘惑偵查。

[6]美國最高法院在Sherman案中援引Solles案時承認了這壹點。見同上(3)。

⑺見《刑法:原則與案例》,西方出版公司,第4版,第65438頁。

⑻參見⑷ p847-848

(9)美國最高法院大部分法官贊同“當然例外”理論,認為之所以沒有有罪,是刑法不言而喻的例外;少數法官持“社會政策”理論,認為落入陷阱的被告有罪但不定罪是出於政策考慮,以防止警察從事這種應受譴責的行為。但他們都壹致確認被告無罪。參見朱: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第130頁。

(10)只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才能認定警察不負責任:犯罪行為人未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損害;警官實際上沒有參與犯罪活動;這壹行動事先得到了警察局長的批準。參見楚:美國刑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11)參見龍宗智:誘惑偵查的正當性分析,《人民司法》2000年第5期。

(12)參見何家宏、龍宗智《誘惑偵查與偵查陷阱》,載何家宏主編《證據論壇》(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版。

(13)(法文)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第壹卷),張譯,商務印書館,1997,第154頁。

(14)(日)田口壽壹:《刑事訴訟法》,劉迪、張玲、金木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4頁。

(15)對於官員受賄,要慎用誘惑偵查(禁止),因為會帶來很多副作用:牽扯太多,損害政權的形象和穩定,讓幹部沒有安全感,形成所謂的政治恐慌,擔心用這種手段作為政治攻擊的手段,為誣陷異己的不正當目的服務。參見龍宗智:中國刑事司法五論,四川大學法學評論,2001。(1)徐景存主編:《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7,1。

(2)陳光忠主編:《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頁。

(3)樊崇義、周世民、劉根菊:《刑事訴訟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

(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擴展:釣魚執法

釣魚執法又稱“釣魚執法”或“倒鉤執法”,壹般是指我國行政執法部門故意采取壹些措施,隱瞞身份,引誘當事人從事違法行為,從而對其實施抓捕的執法方式。其形式類似於其他壹些國家的“誘惑偵查”,但其性質是以公權為欺騙手段謀取部門利益,屬於“權力敲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