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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標準化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科學進步和技術創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和生態環境安全,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監督、管理和服務。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驅動、企業為主體、社會參與、協調推進的標準化工作格局。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標準化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標準化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推進自治區標準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協調解決標準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標準化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化工作的重大問題。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標準化管理體系,加快發展標準化服務業,培育標準化服務機構;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開展或參與標準化工作,培養標準化專業人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世界標準日等主題活動,宣傳標準化的作用,普及標準化理念、知識和方法,增強國家機關和全社會的標準化意識。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加強標準信息化建設,提高標準化公司服務水平,營造良好的標準化社會環境;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第九條對標準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教育科研機構等。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和行業特點,將參與標準制定情況納入個人職稱評審指標,作為申報專業技術資格和考核工作業績的結果。

對具有基礎性、創新性、戰略性、示範帶動作用的技術標準,通過推廣應用取得明顯經濟社會效益或者生態環境效益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十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監督,並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違法行為。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和投訴的渠道,並依法及時核實、處理和答復。第十壹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批準的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農業、畜牧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等領域的地方標準。

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技術要求。第十二條禁止利用標準妨礙商品和服務自由流通、排除或者限制市場競爭以及其他影響經營環境的行為。第十三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征求制定地方標準的建議;收到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提出的項目建議書後,應當通知同級有關行政部門。

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收到的項目建議書進行研究,並可以根據本部門、本行業的實際需要,向同級標準化行政部門申請立項。第十四條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標準應用的項目論證,編制地方標準項目計劃,並向社會公布。地方標準項目計劃應當載明項目名稱、主管部門、起草單位和完成項目申請的時限。

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急響應和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安排並及時完成。第十五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未組織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由相關行政部門、科研機構、檢驗認證機構等具有高級職稱的技術專家或者行業管理人員組成,承擔起草和技術審查工作。

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參與與該標準相關的技術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