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第四條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以下簡稱“農轉非”)的人數,以征用耕地(糧田、菜地)數除以征用前人均占有耕地數計算。根據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用前每個勞動者平均占用耕地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勞動者數量。第二章征用土地的補償第五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征地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下列費用:
(1)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產值的5倍計算;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耕地補償標準減半征收。
(二)安置補助費。因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壹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2至3倍計算;但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標準的壹半計算。
(3)青苗補償費。征用耕地,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計算。其中,糧田壹年折算兩季,補償壹季;菜地轉為壹年三季,補償壹季半;自留地按菜地補償標準補償。
(四)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根據核實的規格和數量,按照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5)專業戶補償費。以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為準。根據核實的品種和數量,按照養殖專業戶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自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規劃定點通知書之日起,已種植的農作物、竹子、樹木和已建成的地上建築物、構築物不予補償。第六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被征用土地上的人身附著物、青苗、專業戶的補償費支付給被征用人;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撥付給接收“農轉非”勞動力的單位,不再向耕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征地單位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富余勞動力就業以及因征地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不得占用。第七條拆除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範圍內農村居民個人建造的地上建築物,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拆遷“農轉非”人員的住房,按《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令第20號市政府第三十條)。
(二)拆遷農業戶口居民房屋,以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區人民政府建房批準文件載明的主體建築面積為準,由征地單位以相同建築面積的房屋進行安置。安置時,同壹建築面積互不補足;超出原建築面積的,由被拆遷農業戶口居民按新建住房的綜合價格購買;原建築面積不足的,征地單位應當按照新建住房的商品價格給予經濟補償。
(三)拆除經主管部門批準用於開發生產和生活安排的附屬房屋,並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四)拆除經主管部門批準且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並按規定標準給予經濟補償。
(五)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第八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涉及農田水系改造的,征地單位應按規定標準支付改造費。第九條征用有應稅面積的土地,應當依法向農業稅征收部門和農業部門申報減免農業稅,由區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相應調整糧食合同定購任務。第三章勞動力安置第十條常住戶口在征地範圍內的“農村居民”,身體健康,常年可以參加生產勞動。男性16至54周歲、女性16至44周歲的村民為“農村居民”安置對象(以下簡稱安置對象)。
十六周歲以上的學生不是安置對象。
安置對象的實際年齡以市政府頒發征地批準書的日期和戶口簿記載的出生日期為準計算。第十壹條對安置對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由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征地單位、征地(使用)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采取多渠道予以妥善安置。具體的放置方向和方法有:
(壹)安置“農轉非”勞動力,實行征地誰安置、誰使用誰接收的辦法,由征地(使用)單位負責安置。不能完成安置的,可以向勞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委托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集體企業和其他正常生產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接收安置。
(二)安置對象不願到所提供的安置單位的,可向負責安置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在規定時間內自行聯系接收單位,但時限最多不超過壹個月。逾期不聯系接收單位的,應當服從統壹安排。
(三)安置對象自動放棄統壹安置,並能找到工作的。本人提出書面申請,與征地(使用)單位簽訂協議。經公證處公證後,將安置補助費總額的70%發給本人自謀職業,其余部分撥給市保險公司,用於償還本金和養老保險的保費。保險金額與每月養老金掛鉤。我也可以提出書面申請,征得征用單位同意並簽訂協議。經公證處公證後,安置補助費全額支付給本人自謀職業,養老保險按國家對個體工商戶的處理辦法,納入社會保險範圍。
(四)對自願留在農村的個人安置對象,鼓勵其到遠郊區土地較多的農村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