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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管理,保證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有效,維護法制統壹,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和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壹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正式文件。第三條本市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備案、評估、清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內部實施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機構設置、會議紀要、工作計劃、請示、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規範性文件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本市實際。第五條規範性文件管理納入全市電子文件管理,實行部門間層級互聯、信息共享和業務協同。完善電子簽名審批、電子印章、電子備案等技術的應用,通過信息化手段實現規範性文件的網絡化、電子化管理。第六條規範性文件實行動態管理,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制定、修改和廢止情況,及時調整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並根據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提供網上查閱、檢索、下載等服務。第七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監督管理,應當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和責任落實情況的監督內容,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內容,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指標體系。第二章制定第八條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市、區(市)、縣、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臨時機構和議事協調機構不得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文件。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統籌安排,嚴格控制規範性文件的數量,內容相近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合並。第十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可以用規定、辦法、決定、細則、通知、意見、通知等定義,但不能用法律、法規定義。第十壹條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外,不設章或節。

規範性文件應當具有嚴密的邏輯結構、簡潔準確的表述、規範的語言、明確具體的內容和可操作性。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內容:

(壹)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以及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

(二)非法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的;

(三)超越法律法規規定增加行政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的;

(四)超出職權範圍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

(五)違法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違法幹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沒有法律法規依據設定證明事項和兜底條款的;

(七)與相關規範性文件不壹致的。第十三條規範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起草。制定機關可以確定具體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起草部門)負責起草工作。其中,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團體起草。

兩個以上制定機關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聯合起草規範性文件;聯合起草時,應當由壹個制定機關主辦,其他制定機關協調。第十四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涉及的管理領域現狀,擬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政策措施,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調查論證。

起草部門自行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規範性文件,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論證。第十五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內容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起草部門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社會關註度高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起草部門還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法律、法規、規章對聽取意見的具體形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起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以及其他有利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布規範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說明,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時限,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時限壹般不得少於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