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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目的基礎)

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監督政府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2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以紙質、膠片、磁帶、磁盤等電子存儲材料反映的內容。

本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派出機構和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其他組織。第三條(原則)

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依法免予公開的以外,所有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政府信息,均應當公開或者依申請提供。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及時、便民的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第四條(組織實施部門)

本市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市政府辦公廳、市信息委、市監察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政府新聞辦公室等政府相關機構組成,負責研究、協調和推進政府信息公開過程中的重要事項。

市信息委負責組織、指導和推動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信息化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推動本規定在其行政區域內的實施。第五條(負責組織)

各政府機關應當指定自己的專門機構辦理政府信息公開事務,負責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責任包括:

(壹)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工作;

(二)受理並處理向本機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三)保管、維護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機關相關機構保管、維護和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六條(監督部門)

市、區(縣)監察部門和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組織對政府信息公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評估。第二章政府信息公開範圍第七條(公開請求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政府機關依照本規定向其提供相關政府信息。第八條(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

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管理規範和發展計劃

1、市政府規章、各政府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以及其他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文件;

2、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3、城市總體規劃、其他各類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

1,影響公眾人身財產安全的疫情、災害或突發事件的預測、發生和處置;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征地、房屋拆遷批準文件、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

(三)公共資金的使用和監督

1,重大城市基礎設施項目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展情況;

2、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目錄、政府采購限額標準、采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3、政府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及審計情況。

(4)政府機構和人員。

1,各級政府部門的管理職能及其調整變化;

2.條件、程序、結果等。公務員的錄用、聘用和公開選拔幹部;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應當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規對前款事項的公開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九條(重大決定草案的公示)

政府機關擬作出的決定、法規或者規劃、計劃、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起草機關或者決策機關應當將草案公開,在制定過程中充分聽取公眾意見。第十條(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範圍)

下列政府信息免於公開:

(壹)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可能導致該商業秘密被披露;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不當侵犯個人隱私的;

(四)在調查、討論和處理過程中,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與行政執法有關,經公開後可能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執法活動或者威脅人身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壹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不受免於公開的限制:

(壹)權利人或者有關當事人同意公開;

(二)公共利益超過可能受到的損害;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壹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政府信息,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不會造成實質性損害的,政府機關可以決定公開。